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8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贻斌,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琦,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宪公,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荣海,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西安海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海,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西安海星现代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海,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陕西海星连锁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婷,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格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君四,该公司董事长。 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集团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及河南海星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西安海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海星现代饮品有限公司、陕西海星连锁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格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星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星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海星集团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存在错误。中铁十五局无权收取管理费,是海星集团公司对自身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的抗辩主张,原审认定中铁十五局是否有权收取管理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存在错误。本案中2000万元的支付实际是偿还借款,并非支付管理费,一审认定中铁十五局履行了管理义务,二审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委托合同和补充协议违反招标投标法,属于无效合同,而非部分无效。3、本案一审存在两份不同内容的裁判文件,程序存在错误,应依法纠正。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海星集团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的性质问题。各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和《补充合同》中约定,海星集团公司应向中铁十五局支付委托管理费,中铁十五局对2000万元开具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委托管理费,海星集团公司主张其为偿还的履约保证金没有证据支持。至于中铁十五局是否有权收取委托管理费,不影响该款项性质的认定,故原审关于中铁十五局是否有权收取管理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海星集团公司和西安海星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与中铁十五局于2000年11月26日订立委托合同,对涉案工程项目委托管理的内容和相关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2004年2月26日,双方当事人订立补充合同,在委托合同基础上增加了联合体授予中铁十五局3个标段工程任务的内容,并作出“海星联合体必需确保给中铁十五局3个标段的工程任务,否则视为海星联合体违约”等约定。工程项目委托管理和授予部分工程任务是可以分离的相对独立的两个事项,补充合同中对两事项的约定也相对独立,故有关授予建设工程的约定是否有效,均不影响项目委托管理部分的效力。海星集团公司认为授予建设工程的约定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合同应全部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两份法律文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就诉争的部分事项经调解达成协议,对未达成调解的其余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海星集团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 伟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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