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明。 委托代理人:徐萍,系俞明母亲。 法定代表人:杨银学,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汎琴,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蕾,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俞明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以下简称宁医大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2014)宁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俞明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俞明有新证据病历复印件,可以证明宁医大总院的不作为及严重医疗过错,给俞明造成严重后果,其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俞明所诉会阴瘘治疗费等费用,是维系生命必须发生的今后治疗费,俞明有治疗费单据作为新证据证明,该费用应予支持,一审、二审判决将该费用错误定性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俞明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错误。俞明所诉今后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打印费等,均有事实依据,一审、二审判决对此未予全部支持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系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性质上是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宁医大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俞明身心遭受严重伤害,一审、二审判决对俞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宁医大总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俞明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已经提交过。本案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俞明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虽然在俞明诉宁医大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另案中,宁夏高院作出的(2004)宁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对俞明所诉导尿管费用,按照每天使用4根、每根8.5元、计算20年的标准已经予以支持。但在本案中,俞明主张该费用已经不能满足其现实治疗需要,并提交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和费用单据等,证明其现实的治疗费用需求的情况下,对于该费用赔偿请求,应予以实质审查,以确认是否存在侵权损害后果发展变化、物价大幅上涨等因素,使得原判决支持的费用,已经确实不能满足俞明实际需要的情况。一审、二审判决仅以(2004)宁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已经对上述费用,按照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20年予以支持为由,对俞明的该项请求未作实质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而且,从一审、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看,俞明所主张的该项费用,系因其身体所受残疾为维持生命而必须支出的治疗费用,性质上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二审判决对该费用的定性,亦存在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侵权行为人对被侵权人所受精神损害给予的赔偿,残疾赔偿金则属于侵权行为人对被侵权人遭受的财产损失、物质损害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一审、二审判决以法律规定已经支持残疾赔偿金后不再重复支持精神损失赔偿为由,驳回俞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在另案已经确认宁医大总院对俞明构成侵权的前提下,俞明目前身体残疾程度经鉴定被确认为一级伤残,其重要身体机能丧失,必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而且从一审、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看,俞明与宁医大总院的另案诉讼中,其亦未就所受精神损害获得相应赔偿,故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对俞明所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综合予以判定。 本院认为,俞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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