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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炜盛与铭锴(福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5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铭锴(福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文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少勇,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红,福建力衡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5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铭锴(福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文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少勇,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红,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炜盛

一审被告: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海峰,总经理。

一审被告:罗海峰。

铭锴(福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锴投资公司)与李炜盛及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罗海峰民间借贷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闽民终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铭锴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铭锴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在关键证据的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导致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发生根本性错误。从借据内容、借款用途、借款支付、借款偿还和利息支付、法律适用以及判例精神来看,铭锴投资公司并非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2、利息计算方式错误。当月偿还的借款本金与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一并扣除,再以扣除后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计算下个月的利息。据此,铭锴投资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申请再审。

李炜盛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关于其与铭锴投资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的认定正确,利息的计算不存在错误,请求驳回铭锴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原审认定铭锴投资公司为借款人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根据涉案《借据》以及所载明的各项内容,包括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等,认定铭锴投资公司为借款人,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李炜盛分三笔金额支付了案涉借款,虽然铭锴投资公司不是实际收款人,但汇款是按铭锴投资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罗海峰指示办理的。铭锴投资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出借人李炜盛知道或应当知道罗海峰超越权限或两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铭锴投资公司关于款项用途、未实际收取并使用上述款项等主张,不具有对抗李炜盛的效力。原审认定铭锴投资公司为借款人而不是其指定的收款人为借款人,也不缺乏证据证明。

原审关于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将双方约定的高额借款利息调低至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将债务人已支付的超出法律保护范围部分的高额利息,先用于折抵案涉借款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借款本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在具体折抵方式的计算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铭锴投资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铭锴(福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 伟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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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