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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光昌与南宁宽博科技人员创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宽博科技人员创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秋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礼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宽博科技人员创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秋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礼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卢光昌。

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财基,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人兴,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宁宽博科技人员创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宽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卢光昌、一审第三人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宽博公司原委托代理人魏东,卢光昌的委托代理人周吉英、黄财基到庭参加询问。2014年12月11日宽博公司撤销对苏杰和魏东的授权委托,变更其委托代理人为黄礼艳。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宽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在无新证据情况下,予以改判,违背客观公正、独立审判原则。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引用宽博公司与卢光昌及华业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合同、协议,违背了合议庭客观、独立审判的基本原则。二审判决直接依据生效存疑的(2014)桂民一终字第7号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两案均缺乏客观公正性。本案发回重审后,宽博公司更换了代理人,在重审一审中重新表达了自己就本案的观点和意见,而二审判决却认定2009年4月10日原审一审代理人的说法,缺乏依据。(二)二审判决对《科技大厦投资合作建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认定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房屋买卖市场的交易习惯。1.《科技大厦投资合作建设合同》第四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的核心目的是要确认卢光昌应该分期分阶段向宽博公司支付投入的合作建设资金。二审判决将宽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理解为先义务,将卢光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理解为后义务,明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2.即便双方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按照合同第四条履行,也不能免除卢光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卢光昌应该在宽博公司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及时支付相应的购房款,而不是坐等最后用工程款冲抵。3.2006年7月2日《补充协议》不能理解为宽博公司放弃追究卢光昌逾期付款责任,只有卢光昌按时完工交付房屋,才能使宽博公司能够按时交付其所购买的房屋。4.二审判决依据卢光昌于2006年5月16日向南宁市心圩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认定双方存在抵房的事实,是错误的。宽博公司是为了获得贷款才被迫出具《承诺书》。5.二审判决认为应由宽博公司先将房屋交付给卢光昌后,卢光昌才将购房款支付给宽博公司违背交易习惯。(三)卢光昌从未向宽博公司提出过所谓的抵销请求,而二审判决直接依职权判令卢光昌用所谓的工程款抵销了宽博公司的购房款,缺乏依据,且所谓工程款本身是否客观存在还有很大争议。(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卢光昌未全额支付购房款,以工程款冲抵购房款也未得到宽博公司同意,其先行义务并未履行,因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第三项、第四项判决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卢光昌答辩称,(一)案涉合同只是归类于房屋买卖合同,宽博公司与卢光昌实际是合作建房,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宽博公司应先支付工程款,卢光昌才支付合作建房款。(二)案涉房产在2006年竣工后,装修完直接交付卢光昌使用。宽博公司开始未付工程款,卢光昌垫款,用所欠工程款充抵购房款。(三)卢光昌向南宁市心圩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承诺书》,证明当时卢光昌已经出资买房,且房屋是卢光昌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科技大厦投资合作建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否解除问题。

首先,《科技大厦投资合作建设合同》第四条约定“当施工到基础±0.000,在甲方(宽博公司)给施工方工程进度款中,乙方(卢光昌)支付给甲方合建资金250万元……”。从该约定内容看,卢光昌系从宽博公司给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支付合建资金,该约定可以证明宽博公司给付工程款系在先义务。第四条约定内容涵盖了卢光昌以宽博公司应付工程款抵销卢光昌应付的合建资金的意思。虽然相互抵销的金额需经双方结算或通过诉讼予以确定,但卢光昌施工产生的收益应视为卢光昌已经履行支付合建资金的义务,二审判决根据(2014)桂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确认合作建房投资款与工程欠款的差额并无不当。

其次,2006年7月2日《补充协议》内容为:“甲(宽博公司)乙(卢光昌)双方于2005年2月28日签订《科技大厦合作建设合同》,因乙方为科技大厦工程的承包人,故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甲、乙双方放弃追究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该协议约定双方放弃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应理解为包括宽博公司放弃追究卢光昌逾期交付合建资金的违约责任。

再次,2006年5月15日,卢光昌向南宁市心圩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承建的科技大厦工程共垫资960万元,经与宽博公司协商,拟以科技大厦四至七层房产冲抵工程欠款并作为贷款850万元的抵押物。宽博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签署“情况属实”意见并加盖公司印章,对此,宽博公司主张其仅是为了获得贷款而出具虚假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卢光昌和宽博公司共同确认的《混凝土试块抗压试验报告》记载,截止2006年5月16日,卢光昌的施工量已达结构十四层接近十五层,即已完成部分主体工程;卢光昌认可截止2006年5月16日收到工程款776万元,(2014)桂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确认讼争工程造价为18127920元,可以认定卢光昌此时已垫资数百万元。《承诺书》中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双方合建合同关系及施工合同关系的实际履行情况基本相符,具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卢光昌应付合作建房投资款10003528元(9735528+268000),以宽博公司欠付卢光昌的工程款8954205.56元冲抵后,尚欠1049322.44元,应视为卢光昌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令卢光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购房款,并自2008年7月7日起向宽博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宽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办理案涉房产过户手续,即卢光昌应先支付购房款,宽博公司后办理过户手续。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宽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宁宽博科技人员创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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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