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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平湖市独山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中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朝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婷,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晓英,浙江铭广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中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朝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婷,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晓英,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湖市独山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中海,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俞国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中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与平湖市独山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平湖市独山港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区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浙商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化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会谈纪要》为预约合同,应当无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2、港区管委会违反供地价格约定、供地标准约定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关于港区管委会不应向中化公司赔偿的认定错误。

港区管委会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中化公司的再审请求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化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会谈纪要》对中化公司和港区管委会具有约束力。在2008年5月29日的《会谈纪要》中,中化公司与港区管委会明确“就推进重交沥青及其配套项目投资有关事宜举行会谈,对项目签约以来双方共同努力积极落实土地指标、项目审批、码头申报及投资方项目建设筹备等前期工作表示满意,就下一步工作达成以下意见”。从纪要内容看,双方当事人对《投资协议书》的有关内容进行了细化或变更,对相关问题的约定清晰明确。该纪要是对《投资协议书》的补充,而不是预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化公司关于《会谈纪要》为预约合同,无法律约束力的主张不符合本案实际,应当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认定港区管委会在供地价格、供地标准方面没有违约,具有证据支持。首先,根据中化公司与港区管委会达成的《会谈纪要》,涉案土地出让价格已调整为25万元/亩,而不是中化公司主张的12万元/亩。其次,中化公司提供的视频、独山港区泊位工程控制测量资料及地形图不能得出涉案地块不符合供地标准的结论。因为视频无法确认录制地点和录制时间,测量资料和地形图只能说明投资协议签订当时的状况而不能证明以后的情况。

(三)原审判决关于港区管委会不应向中化公司赔偿的认定并无不当。一方面,根据《会谈纪要》精神,中化公司应按变更后的土地价格,依法参加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在没有参与土地挂牌竞买以致丧失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中化公司对不能完全履行《投资协议书》和《会谈纪要》存在过错,其要求港区管委会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中化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存在。其关于港区管委会应赔偿损失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中化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中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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