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能新。 委托代理人:陈锐,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循化县谢坑铜金矿。住所地: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清水乡下滩村。 法定代表人:徐春勤,该矿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能新为与被申请人青海省循化县谢坑铜金矿(以下简称谢坑铜金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能新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谢坑铜金矿与王能新签订的《下滩选矿厂租赁协议书》为有效合同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7年4月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停建令,此时拆迁范围已确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租赁房屋的活动。”而本案租赁关系实际发生于2010年3月,即形成于停建令之后,因此,该租赁关系应为无效,即租赁协议应为无效合同。王能新在一审期间,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停建令,该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谢坑铜金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也无任何异议,故该证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停建令与租赁协议各自的形成时间,完全可以得出租赁协议为无效合同的结论。 二、一、二审法院认定谢坑铜金矿在租赁期间发生了停产停业损失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循化县支援黄河水电站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于2012年8月20日下发《通知》,要求拆除厂房、设备等。按照约定,此时租赁期限即届满,而承租人只有在合同未到期且发生拆迁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享有获得停产停业损失的权利,因此,在拆迁之前租赁合同已终止的情况下,承租人即谢坑铜金矿不可能享有主张停产停业损失的权利。(二)谢坑铜金矿实际使用下滩选矿厂厂房、设备直至2013年5月,其于2013年5月14日才将下滩选矿厂的厂房、设备交还王能新,故在租赁期限内,谢坑铜金矿不可能存在停产停业的事实,也不可能有停产停业损失产生。(三)在本案一、二审期间,谢坑铜金矿也未向法院提交在租赁期间其实际发生了停产停业损失的任何证据。 三、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100万元停产停业损失属于谢坑铜金矿在租赁期间的收益缺乏证据证明。(一)《积石峡水电站库区企事业单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总补偿费用6114442元来源的依据为《积石峡水电站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审定本)。该规划报告第33页、第180页、第186页的内容显示:总补偿费用的计算截止于2007年4季度,且计算该费用需考虑的其它全部因素截止时间最迟为2009年,即拆迁、安置、蓄水发电等工作最迟于2009年全部完成,亦即该费用仅限于2009年以前下滩选矿厂因拆迁而产生的投资补偿费用,故该100万元在2007年4季度就已形成并确定。(二)2009年以前,下滩选矿厂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故总补偿费用不可能包含下滩选矿厂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三)2009年12月9日,王能新与徐春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谢坑铜金矿选矿厂和尾矿中转库所占土地、地上建筑物和全部设备及选矿厂拆迁补偿不在本次交易之列,故不计入本协议。补偿金支付归王能新所有”,另外,王能新与谢坑铜金矿在租赁协议第一条中进一步明确:“下滩选矿厂的房屋、厂房、设备及土门子桥尾矿中转库土地所有权属王能新所有”。由此可以证明,自2009年12月9日起,下滩选矿厂的财产权及因拆迁所产生权益的权利主体已由谢坑铜金矿变更为王能新。在本案一、二审期间,谢坑铜金矿对上述事实不持任何异议。 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租赁协议形成于停建令之后,故租赁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应以无效合同关系适用法律,而一、二审法院却认定该租赁协议为有效合同,并以有效合同关系适用法律。 王能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谢坑铜金矿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租赁协议的效力;二、谢坑铜金矿在租赁期间是否因拆迁产生了停产损失;三、本案100万元停产损失的归属。 一、关于租赁协议的效力问题。2007年4月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颁布《关于黄河积石峡水电站水库淹没区停止新建项目禁止迁入人口的通告》(青政(2007)21号),决定自通告发布之日起,禁止任何个人、组织或单位在积石峡水电站水库淹没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任何工程项目,停止建设已开工项目。虽然本案租赁协议签订于2011年3月4日,在该通告发布之后,该通告并未禁止在水库淹没区范围内的企业将其所有的厂屋、设备设施等租赁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故本案租赁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审法院认定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因《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废止,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未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租赁房屋的行为,故王能新申请再审主张租赁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谢坑铜金矿在租赁期间是否因拆迁产生了停产损失问题。2012年8月20日,循化县支援黄河水电站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向下滩选矿厂、南北矿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下滩选矿厂与甲方(即王能新)根据合同协议,及时拆除厂房、设备等。2013年5月,海东地区环境保护局批复同意谢坑铜金矿新选矿厂进行试生产。虽然谢坑铜金矿直至2013年5月14日才与王能新签订《下滩选矿厂移交明细表》,但谢坑铜金矿称,停产时间是2013年1月,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其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在对下滩选矿厂做无害化处理;谢坑铜金矿新选矿厂于2013年6月投入试生产。对此,王能新不予认可,认为谢坑铜金矿新选矿厂已于2012年6月建成投产。因王能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述事实表明,至下滩选矿厂停产时,谢坑铜金矿新选矿厂尚未建成投产,谢坑铜金矿在租赁期间因拆迁产生了停产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在拆迁之前谢坑铜金矿新选矿厂并未投产,谢坑铜金矿在租赁期间因拆迁发生了停产损失并无不当。王能新申请再审主张谢坑铜金矿不享有主张停产损失的权利,其在租赁期间也不存在停产损失,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