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1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公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负责人:郑兆增,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明忠,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荣源,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门源巨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敏,该公司董事长。 浙江公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下称公铁分公司)与门源巨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门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公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铁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以“合理怀疑、常理分析”,不把门源公司加盖公章的《工作联系函复函》作为定案根据,显然缺乏证据证明。内部机械劳务承包协议书、工程量验收争议处理会议纪要、工程现场验量记录单、验收签证单以及证人证言等新证据证实,公铁分公司已剥离土石方而未采煤工程量为94.9425万立方米,按照相关定额确认的施工单价45.74元/立方米计算,门源公司应付已剥离土石方而未采煤工程款4340万元,这些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再审。 门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对《工作联系函复函》的分析是结合鉴定结论作出的正常分析,并非空穴来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作联系函复函》内容的真实性,鉴定也作出了否定性的结论。公铁分公司新提交的前四份证据材料均是其自身持有的书证,形成时间均在诉讼前,如证据真实存在,公铁分公司也应在原审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欠款事实,更不能作为新证据支持其再审主张;证人证言公证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公铁分公司可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却未提交,显然也不属于新证据。故请求驳回公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公铁分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工作联系函(急函)》及结算表、《工作联系函复函》,欲证明经双方函件往来磋商,门源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4340万元及装车费与设备租赁费74.8万元。《工作联系函(急函)》及结算表上的落款时间与各方当事人认可的《对账说明》上的落款时间相同,但经鉴定,书写字迹的老化程度低于《对账说明》上的签名字迹,时间间隔在三个月以上;对《工作联系函复函》,鉴定机构倾向于认定印章形成于印刷体文字之前,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令人无法确信。且结算表所载明的单价与双方之前签署的《露天工程验收结算单》载明的单价差异重大、《工作联系函复函》载明的欠付工程款4340万元与双方认可的《对账说明》中载明的采煤销售分成款12966661.30元差异巨大、门源公司刚与公铁分公司签订《对账说明》对欠付款项进行确认即于次日在《工作联系函复函》中又认同尚欠4340万元巨额工程款,这些均不符合常理。原审综合三份证据材料的鉴定结论及前述不合常理之处,不采信《工作联系函复函》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所称的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或是推翻原结论的新鉴定、勘验。而公铁分公司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内部机械劳务承包协议书等四份证据材料,形成时间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且均属其制作的内部文件,其声称在原审时认为已提交的证据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未提交该四份文件,不属于不能在原审提交的客观原因,且不足以推翻原审的相关认定。公铁分公司新提交的证人证言,其收集形成时间在原审庭审之前,也不存在不能在原审提交的客观原因,且相关证言没有证明已剥离未采煤的工程量及价款,不足以推翻原审的相关认定,故本院均不支持。 综上,公铁分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公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 伟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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