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汇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桥路14#街坊创世纪商住小区b1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郭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所飞,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盛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塔拉壕镇铜川村。 法定代表人:张学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汇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盛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商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租赁物移交协议书》已经解决了汇东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1、关于赔偿租金损失的问题。二审法院依据《租赁物移交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判决盛泰公司不予赔偿租金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11年6月13日双方解除并终止租赁合同的事实已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自2011年6月13日起盛泰公司仍非法占有租赁物,给汇东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再加上租赁合同系因盛泰公司违约所致,盛泰公司理应赔偿汇东公司自2011年6月13日合同解除之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损失。《租赁物移交协议书》是关于租赁合同终止后租赁物如何移交、添附物与租赁物内全部资产如何补偿及办理相关手续的约定,并没有免除盛泰公司违约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同意盛泰公司非法占有租赁物可以不支付对价,二审法院认定补偿价款考虑了汇东公司所主张的租赁费等相关费用,缺乏依据。汇东公司自觉履行《租赁物移交协议书》,二审法院却以此为由不支持汇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极为不公。汇东公司从未放弃对盛泰公司赔偿责任的追偿,无证据证明其丧失赔偿损失请求权。2、关于租赁税、物业费、水电费、供暖费等费用问题。依据《租赁物移交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租赁物装修期间及租赁物被非法占有期间因租赁物产生的相应费用应由盛泰公司承担。租赁税、物业费等费用部分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并非没有证据证实。自未交纳之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公共水电费有《鄂尔多斯市(创世纪商住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加以证明。三个年度租赁物取暖费超过30万元部分有鄂尔多斯市物价局鄂价发(2008)152号《鄂尔多斯市物价局关于东胜地区及康巴什新区集中供热销售价格的通知》加以证明。(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盛泰公司作为违约方,一方面得到了补偿,一方面占有、使用汇东公司的财产进行收益,却不支付任何对价。综上,汇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租赁物移交协议书》是否解决了汇东公司的诉讼请求的问题。1、关于汇东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1)汇东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盛泰公司应承担2011年6月13日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损失,而该公司在一审中请求盛泰公司赔偿租金损失的起算点是2012年1月1日,汇东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主张超出一审诉讼请求。(2)双方当事人在《租赁物移交协议书》中没有对2011年6月13日租赁合同解除后至盛泰公司返还租赁房屋时盛泰公司占用租赁物的费用作出约定,二审法院认为《租赁物移交协议书》的补偿价款应当是考虑了汇东公司主张的房屋租赁费等相关费用后的结果,对汇东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此问题,从双方当事人交易的性质,《租赁物移交协议书》签订的背景、目的和内容来看,汇东公司提起另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盛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该案生效裁判确认合同解除,在该案再审期间以及本案审理期间,汇东公司与盛泰公司签订《租赁物移交协议书》,明确双方于2011年6月13日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并载明“双方就上述租赁合同协商解除后的事宜达成移交协议供双方遵守执行”。《租赁物移交协议书》对租赁物的返还、租赁物装修及租赁物内全部资产的移交补偿、转租户的处理、水电等相关费用的承担、损失赔偿等诸多问题作出了约定。同时,为处理盛泰公司已转租房屋的返还问题,《租赁物移交协议书》约定转租房屋享有两年免租期。从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看,盛泰公司在《租赁物移交协议书》签订后一个月即将其占用的未转租房屋全部移交汇东公司,并未无理长期占用租赁房屋。而收取租金是出租人的基本合同权利,汇东公司在未向盛泰公司主张租金的情况下即已自觉履行了双方当事人在《租赁物移交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高额补偿款、以房抵顶补偿款等义务。综合以上情况,应当认定《租赁物移交协议书》并非单纯解决租赁物的移交问题,而是双方对租赁合同解除后果作出的一体安排。据此,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不支持汇东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 2、关于租赁税、物业费、水电费、供暖费等费用问题。汇东公司起诉请求盛泰公司承担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的物业费、公共水电费,从2010年8月6日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的电费,从2011年1月1日起至租赁房屋返还之日止的租赁税费以及2011年度供暖费。依据《租赁物移交协议书》第八条关于“原租赁期所产生的租赁税、物业费、电费由甲方(汇东公司)负责”的约定,汇东公司无权向盛泰公司主张原租赁期内的租赁税、水电费、物业费,但可以主张租赁协议解除之后的上述相关费用。对于供暖费,依据《租赁物移交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30万元以下的由汇东公司承担,超出30万元的部分由盛泰公司承担。因汇东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负担了租赁合同解除后的租赁税、水电费、物业费的证据以及盛泰公司在租赁期内应负担的供暖费的证据,二审法院判令汇东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在判决书论理中指明汇东公司在将来取得相关证据时可以再行向盛泰公司主张权利,也即汇东公司还可另诉解决相关费用的承担问题,故二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汇东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相关费用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但其所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7710号民事判决是否属于生效民事判决并不确定,该公司在本案二审中也未提交该判决;汇东公司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再字第25号民事裁定是准许撤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并未认定盛泰公司应支付而未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再加之汇东公司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事由申请再审,故对汇东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汇东公司可依据《租赁物移交协议书》和相关证据另行起诉盛泰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