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鸡西市采煤沉陷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王应,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翠霞,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大街629号。 法定代表人:关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发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兆芹,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鸡西市采煤沉陷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沉治办)因与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沉治办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第一,因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故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是没有争议,而是存在较大争议,沉治办主张不欠工程款,欠付的是保证金。沉治办对化工建设公司工程尾款核定的数额不是判决认定的859421元,实际应为780533元,其中扣减甲供材应为1596895元。第二,沉治办没有支付尾款,是因为没有进行竣工结算以及审计,而这是由化工建设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而且尾款为质保金,五年质保期到期时间是2012年末,故应从2012年末开始支付利息。(二)关于是否存在设计变更以及增加工程款的问题。第一,设计变更必须下发设计变更通知单,而本案没有设计变更通知单,因此不存在设计变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采用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第二,合同签订前,图纸会审已经完成,签订合同时的图纸就是施工图纸,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是依据施工图纸约定的,而鉴定是依据招标图纸进行的,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否则,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当事人就没有约束力了。第三,基础加深等增加的工程量,沉治办已经按照签证程序支付了工程款。综上,除按签证支付的变更或增加的工程款外,没有其他的设计变更。退一步讲,如果在招标图纸与施工图纸之间存在设计变更且增加了工程量,那么化工建设公司应该在图纸会审及签订合同时提出增加工程款,而化工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如果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化工建设公司应按照通用条款31.1条的约定,在工程变更后14日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依据通用条款31.2条的约定,由于化工建设公司没有在工程变更后的14日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视为化工建设公司没有异议。(三)关于延期竣工损失的问题。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前提之一就是现场平整,沉治办早在2006年4月10日就将现场平整委托给化工建设公司完成,而后者2006年7月3日才制定出《现场平整土方施工方案》,8月5日才完成现场平整。因此,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前取得施工许可证的责任在化工建设公司一方,沉治办没有责任,故合同约定的工期发生变更是由于化工建设公司的违约造成的。退一步讲,即使沉治办对延期开工有责任,根据通用条款13.1条的约定,工期顺延,化工建设公司应按通用条款第13.2条规定,在14日内向工程师报告,而化工建设公司没有在14日内提出报告,应视为其对工程延期没有异议。由于化工建设公司提交的开工报告载明竣工日期,延期开工又是化工建设公司违约造成的,因此,延期竣工的损失应由化工建设公司自行承担。(四)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二审判决称沉治办同意承担一半鉴定费用,实际上沉治办并没有同意,况且,在二审判决采信了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判令沉治办承担一半鉴定费用于法无据。此外,关于诉讼费的数额及承担没有统一标准,应属不当。综上,沉治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化工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不计利息,故化工建设公司在诉讼中主张2008年9月18日起计算利息,二审判决按照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后起算利息也与事实基本相符。(二)关于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款问题。第一,经鉴定,本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法院予以采信是正确的。第二,本案工程确实存在两套图纸,一是招标图纸,一是施工图纸,两者相比,标明的工程结构、材料等均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而且施工图纸是六层楼,实际施工是七层楼,故本案的设计变更是事实。第三,根据招标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如果发生工程变更,则应如实调整合同价款。第四,化工建设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工程进度结算书、施工过程中化工建设公司的相关报告、录音资料等证据,均可证明化工建设公司对工程变更提出了申请,沉治办也都予以认可。(三)关于延期竣工损失问题。第一,沉治办负有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场地平整、道路、通信、水电的安装、各项证照办理等合同义务,但沉治办没有依约履行。而化工建设公司早在2006年6月前就做好了入场施工的准备,但因沉治办违约而无法入场施工。第二,正是由于沉治办的违约,导致开工时间延后2个月,使得无法形成流水作业影响工期,冬季季节性停工影响工期,实际竣工日期不可预测,在开工报告中只能注明计划开工和竣工日期。第三,根据化工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停工报告、复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均可证明沉治办对工期顺延是认同的。第四,工程竣工验收后,沉治办迟迟不接收工程,并不依约结算工程款,也构成违约。(四)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证明了化工建设公司所称的事实,故沉治办应当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综上,请求驳回沉治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当事人之间没有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但沉治办在工程结算书单位工程概预算表中的甲方供材、基础超深等项目进行了相应的记载,现沉治办认为二审判决据此确认沉治办尚欠工程款859421元错误,理据不足。案涉工程于2007年9月17日竣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工程余款将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结清,不计利息”的约定,故二审判决沉治办应自2008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正确。 其次,虽然设计单位没有下发设计变更通知单,但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鸡西市科法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案涉工程确实发生了设计变更,在沉治办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二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了设计变更的事实,并根据鉴定意见及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认定了相应增加的工程款有事实依据。除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外,增加的工程款还包括增加基础超深变更的人工费及签证变更的人工费,鉴定意见为“对实施施工基础加深及签证增加为11481.75元”,因该数额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每个单位工程设计变更与签证在正负10000元”,故二审判决认定沉治办应当支付该部分增加的工程款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