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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宏茂、沈敏等与仪征市宏伟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仪征市宏伟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梅,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仪征市宏伟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梅,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宏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新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仪征市宏伟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沈宏茂、沈敏、沈峰,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宏伟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13)苏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沈宏茂、沈敏、沈峰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江苏高院立案后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判决沈宏茂、沈敏、沈峰负担45万元费用,二审判决调整为12万元无任何证据,根据鉴定人的意见,铝塑板部分应扣除造价40.48万元。一审判决扣除45万元明确是针对录像中显示的“铝塑板幕墙”未撕离保护膜、未打胶的扣除,而不是针对“玻璃幕墙”。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沈宏茂、沈敏、沈峰于2011年7月5日第一次提起诉讼,南通长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的诉讼行为并不会导致沈宏茂等三人的诉讼时效中断。3.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的竣工图不能作为计算长虹公司铝塑板幕墙工程量的依据,依据该竣工图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长虹公司工程量的依据。根据录像证据,长虹公司当时未做的工程应达到73万元。4.长虹公司的利息损失应在工程质量符合要求,且与宏伟公司结算后才能起算,不能以起诉日作为起息日。(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长虹公司已在工商登记部门注销,清算组解散,原股东以清算组的名义主张权利,或直接以个人的名义代表清算组主张权利,前提是要经过工商机关恢复清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沈宏茂、沈敏、沈峰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将宏伟公司支付给王德生的111万元自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长虹公司书面通知宏伟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律凭长虹公司专用收据办理电汇或汇票手续,不采用其他方式付款,而宏伟公司支付给王德生的款项没有上述手续,也未支付到长虹公司指定账号,亦未告知长虹公司。王德生与宏伟公司有其他业务关系,111万元付款与长虹公司无关。(二)周生法在宏伟公司领取的42000元,未经质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三)利息应自长虹公司2008年6月2日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四)一、二审判决在鉴定报告将长虹公司未施工完毕部分已经扣除后,又重复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沈宏茂、沈敏、沈峰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长虹公司经注销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债权并不因此而消灭。沈宏茂、沈敏、沈峰系长虹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享有权利,其可以继受长虹公司的债权,沈宏茂、沈敏、沈峰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问题。长虹公司的诉讼行为可以中断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沈宏茂、沈敏、沈峰系案涉债权的继受者,其起诉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是否有误问题。长虹公司退场时工程尚未结束,未做整体竣工验收,但是宏伟公司提供的退场录像显示长虹公司已完成主要工程;鉴定人接受一审法官询问时称,建筑装饰公司制作的竣工图与现场反映一致;故鉴定单位依据建筑装饰公司制作的竣工图并根据录像资料确定工程量并无不当。此外,宏伟公司可以提供后续施工资料及后续工程造价以证明鉴定意见有误,其未提供,一、二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根据录像显示及鉴定人的答复,案涉三项工程玻璃幕墙、铝塑板幕墙、铝合金窗中,铝塑板幕墙工程尚有部分未完工,故应在总价中扣除。鉴定意见认定的工程造价已经扣除了铝塑板幕墙未施工部分造价376022.70元,宏伟公司主张应另行扣除铝塑板幕墙的工程造价40余万元,缺乏依据。鉴定意见未对玻璃幕墙未完工部分造价予以认定,2012年11月1日鉴定人接受一审法官询问时称,根据录像显示,玻璃幕墙完工,幕墙上的小窗子尚未安装;2012年11月9日一审法官咨询鉴定人,答复是:根据估算,玻璃幕墙小窗户约占玻璃幕墙造价的8%。二审判决根据公证录像及鉴定人的咨询笔录,认定玻璃幕墙未完工部分造价约占玻璃幕墙造价的8%左右,即1006296元×8%=80503.68元。此外,宏伟公司陈述事后做了部分后续施工,包括打注胶水、撕膜、安装玻璃幕墙小窗户等工作,因此二审判决酌定沈宏茂、沈敏、沈峰承担12万元费用,并无不当。

(四)关于宏伟公司支付给周生法的42000元、支付给王德生的111万元应否视作对长虹公司的付款问题。一、二审判决认为在周生法出具的借据上均载明借款人为南通长虹幕墙,用途为工程款或生活费,周生法系长虹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为满足工人的急需或临时施工需要,应有权收取小额生活费、材料款等款项,因此认定周生法收取的42000元为宏伟公司对长虹公司的付款,并无不当。

王德生作为长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玻璃幕墙、铝合金窗合同上签字,并持有与长虹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和施工资料等,宏伟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德生有权代表长虹公司收款。长虹公司主张其不知道宏伟公司向王德生付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王德生系玻璃幕墙、铝合金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宏伟公司与王德生于2009年12月5日结算玻璃幕墙造价为963220元、铝合金窗造价298349.30元。鉴定意见是:玻璃幕墙造价1006296元,铝合金门窗造价220558.8元,结算金额与鉴定金额均与宏伟公司支付王德生的111万元款项相近。沈宏茂、沈敏、沈峰并未提交证据其与王德生另行结算,并因此遭受损失,其主张宏伟公司对王德生的付款不应作为对案涉工程的付款,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