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6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铭锴(福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浔美工业聚集区域二期e-20号b2幢。 法定代表人:蔡文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少勇,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红,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炜盛,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一审被告: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坪山路碧水湾11b-9-10号。 法定代表人:罗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罗海峰。 铭锴(福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锴投资公司)因与李炜盛、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锴化工公司)、罗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铭锴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在关键证据上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导致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发生根本性错误。从借据内容、借款用途、借款支付、借款偿还和法律适用以及判例精神来看,铭锴投资公司并非本案讼争借贷关系的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2、利息计算方式错误。当月偿还的借款本金与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一并扣除,再以扣除后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计算下个月的利息。据此,铭锴投资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炜盛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关于其与铭锴投资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的认定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利息的计算不存在错误,请求驳回铭锴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 铭锴化工公司与罗海峰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认定铭锴投资公司为借款人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原审根据三份《借据》以及所载明的各项内容,包括兼任借款单位铭锴投资公司与铭锴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海峰的签字,认定铭锴投资公司为借款人,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铭锴投资公司主张李炜盛知道或应当知道罗海峰超越权限,但缺乏证据证明。铭锴投资公司是否实际收取款项、是否实际支配并使用上述款项等情节,仅引发共同借款人内部责任分摊等问题,对外不具有对抗出借人李炜盛的效力,亦不影响铭锴投资公司在本案中共同借款人身份的认定。 关于原审利息计算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高额借款利息调低至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债务人已支付的超出法律保护范围部分的高额利息,应先用于折抵案涉借款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借款本金,符合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原审在具体折抵方式的计算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铭锴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铭锴(福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 伟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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