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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蔬菜副食品公司青岛副食商场留守处与吉林市巨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驳回裁定 (2014)民申字第20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蔬菜副食品公司青岛副食商场留守处。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解放大路117号。 负责人:张梅,该留守处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驳回裁定

(2014)民申字第20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蔬菜副食品公司青岛副食商场留守处。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解放大路117号。

负责人:张梅,该留守处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巨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解放大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邵锁云,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蔬菜副食品公司青岛副食商场留守处(以下简称商场留守处)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巨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辰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终宇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商场留守处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法院应对案件作出实体判决。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返还房屋是正确的。三、一审判决未支持关于房屋租金损失的主张是错误的,商场留守处二审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商场留守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商场留守处提交两份证据:一、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债权处置告知函》一份。用以证明商场留守处一审时提交的“证据20”(即法院两份执行裁定)的内容是真实的,巨辰公司提出该笔债务已经处理完毕的质证意见是虚假的。二、原企业职工董良武垫付社会保险费(2008年10月至2014年10月)票据4张,金额为33780.60元,用以证明巨辰公司没有完全履行涉案《企业兼并协议》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商场留守处所提交证据的认定问题。本案一审判决对商场留守处提交的“证据20”(即法院两份执行裁定)的真实性以及巨辰公司没有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事实已经作出了认定,商场留守处未就此提起上诉,故商场留守处申请再审时提交上述证据与其再审主张之间的关联性不足。同时,本案二审裁定认定在已有另案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商场留守处不能再提起本案诉讼,由于再审审查的范围是生效判决、裁定,不包括未生效的一审判决以及另案生效判决的内容。商场留守处对本案一审判决、另案生效判决的主张均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商场留守处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两份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关于二审裁定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二审生效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8月29日,而经审判监督程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即另案生效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该另案生效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载明:“本案审理期间,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了巨辰公司房屋租金收益116万元。巨辰公司为证明其履行能力,另行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存了100万元。”该生效判决维持了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吉中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确认巨辰公司的义务是给付金钱一百二十余万元及利息。前述事实说明,另案生效判决正在履行的过程之中。考虑到另案生效判决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如果另案生效判决所确认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得到全面履行,涉案之债即因清偿而消灭,商场留守处不能提起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故商场留守处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商场留守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蔬菜副食品公司青岛副食商场留守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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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