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尹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中伟,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溧阳市华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西路98号G5幢。 法定代表人:钱洪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勇,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飞,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溧阳市华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启益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认定华盛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时,将华盛公司已支付的水电工程的工程款作为土建工程的已付工程款,属事实认定错误。该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启益公司的土建工程款被少认定5150960.89元,即启益公司无偿为华盛公司施工5150960.89元。1.二审判决认定讼争工程中水、电安装费用4944423.38元计算入华盛公司已付土建工程款中是错误的。首先,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华盛公司为逃避责任恶意提起诉讼要求启益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款,启益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华盛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900多万元(不包含水、电安装费用)。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启益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讼争工程的土建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范围不包含水、电安装工程款,后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关作出了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书对讼争工程土建工程鉴定价为38017379.45元(不包含水、电安装工程款),以上事实足以证实,启益公司反诉请求中要求华盛公司支付不包含水、电安装工程款以外的土建工程款。其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实际施工人浦惠健水、电安装工程总价为4944423.38元,实际施工人浦惠健在启益公司处已领取2131759.50元,尚有工程款2812663.88元由启益公司支付,华盛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后华盛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划扣3019201.39元。以上事实足以证实,讼争工程所涉及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对其中启益公司原先支付给浦惠健水、电安装工程款2131759.50元应在华盛公司已付款中扣除,因启益公司与华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是按工程进度比例付款,华盛公司以往付款中也包含水、电安装工程进度款,故上述款项不应计算入土建部分的已付款。最后,华盛公司主张其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款项是基于法律规定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款项应计算入已付款项中,这种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2.二审判决认定浦惠健领取的6万元和华盛公司垫付的税金372800元为华盛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启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启益公司与华盛公司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启益公司承建华盛公司的盛世华城住宅小区16#-34#楼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启益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华盛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案涉工程款的确定,根据启益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应进行审计。诉讼过程中,启益公司要求对其所承包的实际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华盛公司予以认可,但要求全部工程包括水电部分,启益公司不同意对水电工程量进行鉴定。后双方确定的鉴定内容未包括水电工程量部分。对案涉工程的水电部分,启益公司将其分包给浦惠健实际施工。因启益公司拖欠工程款,浦惠健诉至法院。在该诉讼中,华盛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浦惠健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华盛公司仅是基于发包人的身份,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在欠付启益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而非直接对浦惠健履行付款义务。华盛公司对浦惠健已付的款项,应在其与启益公司结算时作为已付款予以认定。因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水电部分的工程量并未作鉴定,对水电工程款,启益公司可通过相关途径予以救济。启益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已支付给浦惠健的水电工程款2131759.50元及华盛公司被执行的3019201.39元应在华盛公司已付款中予以扣除的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浦惠健领款6万元的问题。在另案纠纷中,浦惠健作为案涉工程水电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其仅与启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浦惠健从华盛公司领取的6万元未从其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且法院已执行了华盛公司,该笔款项应计入华盛公司已付启益公司工程款。 关于华盛公司垫付的税金372800元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华盛公司为启益公司垫付税金372800元并无异议,因华盛公司代启益公司履行了支付税款的义务,该款项应纳入华盛公司已付工程款。 综上,启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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