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大德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连山街123号a座5层。 法定代表人:魏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开,该公司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众诚瑞来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六号院a-6-201。 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大连大德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众诚瑞来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瑞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存在两个合同法律关系,一是大德公司与众诚瑞来公司,二是众诚瑞来公司与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二审判决将两个合同法律关系及当事人法律地位混淆在一起,掩饰了众诚瑞来公司在第二个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供货人的地位,而将其转嫁到大德公司头上。博世力士乐公司不是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书没有法律效力,不具证明力。2007年8月14日协议中“甲方将货物发到最终用户……”是众诚瑞来公司伪造出来的,试图以此逃脱其向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供货的事实与责任。(二)管辖错误。天津不是原告、被告、合同签订、合同履行、标的物等所在地,天津法院管辖本案,系管辖错误。(三)经济损失、名誉损害赔偿。自2007年6月起至今,历时6年半时间。由于“假冒产品”案爆出,大德公司企业和董事长个人名誉遭损害,经营活动受阻,经济效益下滑。因此,要求众诚瑞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企业名誉损失、董事长个人名誉损害赔偿金。综上,大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依据大德公司的申请理由,结合案件事实,本案要考察众诚瑞来公司能否起诉大德公司,能否认定争议货物系大德公司供应,博世力士乐公司的鉴定书是否具有证明力,以及大德公司主张的管辖权及损失应否支持等问题。 (一)关于众诚瑞来公司能否起诉大德公司的问题。2007年1月13日,众诚瑞来公司与大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在这一合同关系中,大德公司作为销售人,应对其提供的货物质量向众诚瑞来公司负责。众诚瑞来公司认为大德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有权向大德公司主张权利。至于众诚瑞来公司将收到的货物放置何处、交给何人、与第三人合同关系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均不影响其依据购销合同向大德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大德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混淆两种法律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 (二)关于争议货物是否系大德公司供应的问题。大德公司否认2007年8月14日协议部分内容,但其在一审中是将协议作为己方证据提交,众诚瑞来公司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现大德公司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支持。2007年双方发生争议后,在长达5年的协商过程中,大德公司并未否认争议货物系其供应,诉讼中才提出并非其供货,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事实上,大德公司想要证明其供应的货物并非假冒,只需证明其货物来源合法即可。因此,大德公司关于不能确认争议货物系其供应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博世力士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是否具有证明力的问题。众诚瑞来公司发现产品涉嫌假冒后,及时函告大德公司(两份函),并提出相关赔偿要求。双方经协商,形成了2007年8月14日的协议,协议中约定大德公司在得到博世力士乐中国总部对该批货物出具的鉴定结论后退还众诚瑞来公司相应的货款。据此,双方对退还货款的条件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博世力士乐中国总部对该批货物出具鉴定意见。此后,2007年8月20日,众诚瑞来公司委托博世力士乐(中国)有限公司对该批货物进行真伪鉴定,结论为假冒产品。2013年2月20日,众诚瑞来公司委托上海博世力士乐液压及自动化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结论仍为假冒产品。2013年4月8日一审质证过程中,大德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故大德公司应依双方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退款义务。大德公司主张博世力士乐公司不具有法定鉴定资格,鉴定系众诚瑞来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明力。经查,双方2007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中,一致同意由博世力士乐公司对是否假冒产品作出鉴定,虽然之后由众诚瑞来公司委托鉴定,但只是具体委托手续的问题,不影响鉴定的证明力。此外,博世力士乐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鉴定结论,但本案争议的是产品真伪,而不是产品质量,故作为生产厂家的博世力士乐公司对是否假冒其产品有发言权,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具有证明力。 (四)关于管辖权及大德公司损失问题。管辖错误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大德公司提出赔偿损失的主张,但其作为一审被告,并未在一审中就此提出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因此,对于大德公司提出的管辖错误以及赔偿损失问题,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大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大德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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