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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顿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青岛恒景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驳回裁定 (2014)民申字第19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恒景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5l7号1栋16楼1901-2室。 法定代表人:吕波,该公司董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驳回裁定

(2014)民申字第19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恒景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5l7号1栋16楼1901-2室。

法定代表人:吕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序文,山东柏瑞(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美顿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南路8号锦明大厦13A。

法定代表人:DIETERBCKMAN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宗林,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子云,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恒景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景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美顿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景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即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中普(邯郸)钢铁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可证明美顿公司提交虚假伪造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其提供的钢材是假冒伪劣产品。(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钢板质量合格缺乏证据证明。(三)一审中止审理后未通知恢复审理,程序错误。(四)美顿公司未向恒景源公司开具发票,恒景源公司无需付款,且钢材存在质量问题,恒景源公司有权扣减货款不予支付,故一、二审判决恒景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错误。

美顿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恒景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是民诉法所规定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涉案产品质量符合要求,新疆新正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样品采样经过双方认可,一、二审采信并无不当。(四)恒景源公司提交的中国石油独山子石化分公司压力容器检验所出具的《金属材料拉伸试验报告》仅是企业一个科室的报告,鉴定方法不合规范,样品采样没有经过双方质证和认可,不足以采信。(五)恒景源公司主张既要面对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的质量赔偿又要面对美顿公司的付款要求,但依据本案生效判决,恒景源公司无需对嘉润公司进行赔偿。(六)恒景源公司和嘉润公司之间的另案诉讼是恶意诉讼。

本院对恒景源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是:前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不能与原件核对,同时从前述证据的内容看,不能充分证明《质量证明书》系伪造,不能推翻涉案《检测报告》的认定,故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二审判决依据《检测报告》认定涉案钢材质量合格是否错误。二、一审程序是否错误。三、一、二审判决恒景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是否错误。

一、关于一、二审判决依据《检测报告》认定涉案钢材质量合格是否错误的问题。首先,恒景源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检测报告》确有错误。其次,对于恒景源公司一审提交的《金属材料拉伸实验报告》,美顿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并未参加样本取样。而恒景源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美顿公司参与了送检钢材的样本取样,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送检钢材是美顿公司供应的,故恒景源公司提供的《金属材料拉伸实验报告》不能推翻《检测报告》的认定。再次,恒景源公司虽然对《检测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参加送检钢材的样本取样,但《检测报告》的委托方嘉润公司是涉案钢材实际使用人,其与钢材提供方美顿公司共同送检作出的《检测报告》,证明力强于《金属材料拉伸实验报告》。综上,一、二审依据《检测报告》认定涉案钢材质量合格并无不当,恒景源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错误的问题。恒景源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其已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美顿公司为相关案件的第三人,故一审法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但在本案中止审理之后,恒景源公司又向一审法院反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电话通知其不予追加美顿公司为前述案件的第三人。同时,本案主要事实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查清,而无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一审法院恢复本案审理并无不当。对于恢复审理的程序,二审法院已经核实,一审法院在决定恢复审理后已经将恢复审理的决定口头通知了恒景源公司,并将核实情况写入二审判决,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故恒景源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利息损失问题。《钢材采购合同书》约定:“分批发货分批付款,前款付清发次批货,最后剩余货款需方收到货物经检验合格并收到发票后在30个工作日内付款,付款前供方需先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生产厂家原始同批号材质证明书。”二审判决据此认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最后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美顿公司依据合同供应部分钢材后,恒景源公司未按约付清前批次货物的货款。此时,还不涉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对美顿公司已供货部分货款,恒景源公司应在美顿公司发货后及时付清,恒景源公司未及时付清构成违约,进而需要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恒景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每次供应钢材时,美顿公司均应先开具发票其才能付款,但该主张与涉案《钢材采购合同书》的约定不符,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恒景源公司还提出其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的理由是美顿公司提供的钢材质量不合格,由于其关于钢材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恒景源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恒景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恒景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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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