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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警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泉州市科立信安防电子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科立信安防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d-05(a)号地块(西片区一号路)。 法定代表人:张惠岳,该公司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立信安防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d-05(a)号地块(西片区一号路)。

法定代表人:张惠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嘉文,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文疆,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警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2号楼802号。

法定代表人:杨亚普,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泉州市科立信安防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立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警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安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立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涉案《产品专供授权合同》中只约定在合作有效期内不向任何第三方销售专供产品,并没有限制合作前已销售出去的产品第三方不能继续销售,科立信公司也没有回收义务。(二)二审判决认定科立信公司在专供期内存在向第三方销售专供产品的行为依据不足。(三)由于一年期满双方未按约定续签合同,表明双方专供关系终止。二、二审法院判令承担违约金及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法律适用错误。(一)警安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实际经济损失,而且其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由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二)二审判决在只支持警安公司部分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都由科立信公司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科立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科立信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

科立信公司主张第三方销售的专供产品是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已经销售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科立信公司不能推翻一、二审所查明电话录音等证据的真实性,而对于涉案产品的“专供冲突”问题,录音证据与涉案其他证据可以互相印证。二审判决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了科立信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向第三方销售专供产品的事实,并无不当。

科立信公司还主张由于双方未按约定续签合同,表明双方专供关系终止,该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涉案《产品专供授权合同》约定,该合同的有效期是三年,尽管一年期满双方没有按照约定续签书面合同,但在合同所约定的三年合作期内,科立信公司、警安公司仍继续按原合同的内容履行至2010年11月,因此,即使双方在该期间内未签订书面合同,也不影响双方之间合同的成立。故科立信公司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科立信公司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关于科立信公司主张二审未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是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双方在涉案《产品专供授权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科立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警安公司实际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科立信公司违约的事实是存在的,而二审判决没有支持警安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故二审判决综合全案各方面因素,未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

关于科立信公司主张诉讼费分担错误的问题。由于诉讼费问题不是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故该部分主张不在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之内。

综上,科立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泉州市科立信安防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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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