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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中与李元春、黄树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新中。 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智艳君,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新中。

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智艳君,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元春

委托代理人:丁春泽,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树华。

委托代理人:闫立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欣,北京世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新中因与被申请人李元春、黄树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297号民事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进行了开庭询问。王新中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忠、智艳君,李元春及委托代理人丁春泽,黄树华及委托代理人闫立军、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赤峰中院)一审查明,李元春与黄树华、王新中以赤峰市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天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义开发建设承天综合楼。2003年11月14日,李元春与黄树华、王新中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经承天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合伙人黄树华、李元春、王新中共同协商,三人就合伙开发建设承天综合楼期间所发生的经济责任进行划分,并达成以下协议:(一)王新中就开发建设承天综合楼所投资63万元由李元春负责偿还,王新中就此撤出,不涉及其它经济责任。(二)承天综合楼中承天商厦的经营权和所占有建设面积的所有权(包括一楼楼梯两侧的门庭及承天商厦的全部附属设备)归李元春所有。(三)李元春承担以下债务:1、欠昌泰典当公司的贷款及利息780万元。2、欠电业局利息50万元。3、欠富龙热力的余热费22万元。4、欠承天商厦工作人员的工资。5、欠中行的贷款及利息126.8万元。6、上述欠款自本协议签订后所发生的利息由李元春承担。(四)承天综合楼中除承天商厦之外的其它未售出的房地产产权归黄树华所有。(五)开发建设承天综合楼所欠债务除上述第三条规定李元春承担之外,由黄树华承担。(六)以承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兴隆典当行所借120万元贷款及发生利息,也包括在上述处理办法中,承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此项债务。本协议一式四份,三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交承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备案一份,由三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日,李元春、黄树华、王新中向承天开发公司提交《关于黄树华、李元春、王新中三人对承天综合楼的产权及债务进行分割的报告》,该报告载明“黄树华、李元春、王新中三人合伙以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义开发建设的承天综合楼的产权及债务进行了分割。因承天综合楼的产权仍在总公司的名下,特将以上情况报告总公司,并附协议一份”。承天开发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载明对以上产权及债务分配予以确认。之后,承天开发公司在其与昌泰典当公司、李元春签订的协议及向李元春发出的通知中,亦均认可承天综合楼系李元春、黄树华、王新中三人以其公司名义合伙所建。2005年11月29日,赤峰市公证处对分割财产协议进行了公证,公证内容为“兹证明前面的影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

本案诉讼期间,承天开发公司于2007年7月28日以李元春、黄树华、王新中、赤峰承天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承天商厦公司)为被告向赤峰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承天商厦二、三层商厅的产权人并要求判令李元春及承天商厦公司停止对承天商厦二、三层的占有、使用、经营及收益。赤峰中院以(2007)赤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承天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承天开发公司不服向内蒙古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08)内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黄树华、王新中为何与李元春于2003年11月14日签订《协议书》,黄树华称:2002年12月,承天开发公司以承天商厦的二、三楼作为当物向昌泰典当公司借款600万元,典当期限届满未能偿还,昌泰典当公司于2003年11月14日在赤峰日报上刊发了拍卖公告定于同月27日拍卖承天商厦的二、三层楼,当时李元春称只要写了协议说承天商厦归他了,昌泰典当公司就不会拍卖,故三人为了应付昌泰典当公司的拍卖公告而于当日签订了虚假的并非是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书》,之后,昌泰典当公司果然没有拍卖典当物,亦未提起诉讼,因此,这足以说明李元春起草的三人分割财产协议是其与昌泰典当公司恶意串通,企图侵吞承天开发公司巨额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协议。在本案第三次开庭时,黄树华提交了有其本人、李元春及其他几人在场时的谈话录音光盘,用以证明2003年11月14日协议中除第一条王新中撤出是真实的外,其他部分均是虚假的,故该协议部分无效。法庭当庭播放录音光盘同时,亦将黄树华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交由李元春与播放的录音光盘内容进行核实以进行质证。关于签订2003年11月14日《协议书》的背景、承天综合楼的投资情况及财产分配等问题,该录音反映李元春有如下表述:“……到了2003年11月份,借昌泰典当行的钱600万要到期了,典当行就找我们几个,再还不上借款就要拍卖大厦,王新中怕垫那63万块钱瞎了,然后就分别找我李元春和黄树华……我跟典当行关系还可以,我找完昌泰典当行回来,我就找黄树华我们俩共同商量这个事咋办,当时黄树华想出了办法,头天晚上我们俩商量,说咱俩签个这个假分家协议……这样呢,典当行就能缓解咱们这个贷款时间……等我把这个协议都签完以后,然后我们俩还又商量共度难关,边收租金边还债,共同还清外债,承天产权由黄树华和我李元春共同共有……王新中这块都是真的,剩下其他内容都是假的,当时为了应付昌泰典当行,就说大厦归我了,昌泰典当行也能缓解贷款时间……”关于李元春为何提起本案之诉要求确认2003年11月14日《协议书》有效,李元春表述:“实际上我本身也没想那么做,你说都是同学,那天黄树华我们俩吵了两句,然后意见也不统一,我一来气,反正协议也是白纸黑字,然后我自己寻思到法院去起诉他……”经庭审质证,李元春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新中质证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63万元是我的投资早应该给我,我已收到,签这个协议是为了应付昌泰典当行,为了不让典当行拍卖商场,不可能给我这点钱就把其他的财产都给他们了,我抽回投资并不代表我放弃商场的产权和经营权,三人共同建的商厦,他二人有权利我没有权利这不合理,协议无效,三人都无效,产权应该三人共同分配。商场已经建起来了,我就应该撤回投资,收回投资63万元是我的真实意思,其它的内容都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第三次庭审之后,李元春的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4月20日向该院提交一份李元春的书面说明,内容是:“我诉黄树华、王新中合同效力纠纷一案2012年4月20日即三次开庭时,黄树华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谈话录音,其录音是我的,但内容不是我当时讲话的全部内容,他对内容做了删减,我和黄树华、王新中的分家协议真实有效,而且协议规定的各项内容都在履行。”针对该说明,法庭于2012年4月26日询问李元春本人录音的全部内容是什么、黄树华删减了哪部分内容?李元春回答“全部内容我已经记不住了,想不起来具体有什么删减”并表示录音中他的声音和内容都是真实的,对其主张的删减部分李元春表示不申请进行语音鉴定。法庭询问李元春“通过录音内容看,你认为你和黄树华签的是假分家协议,你现在还主张整个合同都有效吗?”李元春回答:“没这个录音之前我主张合同有效,现在有这个录音了,就由法院判,如果将产权判给我更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