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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益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益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立交桥西北角绿化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益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立交桥西北角绿化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洪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全黎明,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立森,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河西望麓桥。

法定代表人:唐德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南益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益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增补协议》并没有对各工程项目价款作出具体约定,工程项目价款1612.682584万元是桐木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表》中的金额,而非《增补协议》所约定。《工程结算表》是桐木公司单方制作的书面文件,没有益友公司签收的任何记录。双方的结算已经完成,并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及《增补协议》另行办理约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已经完成,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益友公司对桐木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表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间未予答复,视同认可”,存在错误。康民公司与桐木公司属于不同法律主体,康民公司与桐木公司之间的300万元借款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益友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益友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桐木公司2005年12月16日所作《工程结算表》应作为增付工程款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就本案讼争工程,益友公司与桐木公司先后签订有《长沙市城市中心绿化广场地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长沙市城市中心绿化广场地下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及《增补协议》。涉案工程量结算应依上述有效协议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表》涉及的临时设施拆除重建的损失费用、周转材料一次性摊销费用、合理化建议奖励费用等,属《增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范围内益友公司同意承担的工程价款。与天平咨询公司依据《施工合同》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范围不重复。虽然上述协议就具体费用金额未做明确约定,但不影响承包人据此行使工程价款的请求权,主张工程价款结算。又因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内容分析,益友公司已收悉桐木公司递交的要求按照《增补协议》及《补充协议》办理工程结算的函件并表示尽快处理。因此,在桐木公司已实际完成《工程结算表》所载项目且《工程结算表》已送达益友公司,而益友公司虽同意结算,但不予审核的情况下,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桐木公司2005年12月16日所作《工程结算表》应作为增付工程款的依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益友公司关于《工程结算表》系桐木公司单方制作,非《增补协议》约定内容且未送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判决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康民公司与桐木公司300万元借款是否正确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案涉《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康民公司与益友公司不仅为关联公司,且本案中以康民公司名义支付的部分款项已作为益友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抵扣。在上述已抵扣款项不予扣除的情况下,原判决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康民公司与桐木公司之间的30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益友公司关于康民公司与桐木公司属于不同法律主体,康民公司与桐木公司之间300万元的借款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的再审申请主张,与本案实际履行方式及公平原则均不相符,不能成立。

综上,益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益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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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