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青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德刚,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孔林才,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孔家崖村637号。 委托代理人:刘杰军,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青春,男,汉族,1968年1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湖滨花园5-2-502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金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华东街258号。 法定代表人:金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飞红,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青春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解放西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李青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飞红,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春地产)因与被上诉人孔林才、李青春、宁夏金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宁夏青春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春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青春地产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的(2013)甘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青春地产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刚,孔林才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军,金泰公司和青春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李青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孔林才(出借人)与李青春(借款人)、保证人宁夏龙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泰公司、青春贸易公司、青春地产、姜新生、朱凤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青春向孔林才借款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以转账方式支付此款,汇入指定帐户,李青春应当按时还款,逾期还款,支付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担保人保证责任延续到借款人还清借款止。金泰公司以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金泰大厦裙楼二层15-27轴,面积1277.29平方米营业房做抵押提供担保,并于合同签订后,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违约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等。借款人李青春及担保人均盖章签字,但出借人孔林才没有签字。同日,出借人孔林才与借款人李青春、抵押人金泰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孔林才借给李青春2000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月利率2分,借款实际交付和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款期满时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金泰公司自愿以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金泰大厦裙楼二层15-27轴,面积1277.29平方米营业房做抵押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证原件及他项权利证书交给出借人保管。本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借款人、抵押人同意借款期限届满不能如期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时,出借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同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生效。三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双方确认若到期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抵押权人可持公证书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向抵押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同签订当天,抵押人金泰公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给孔林才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次日,孔林才如约将2000万元汇入姜新生的帐户中。该款至今未还。 孔林才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李青春向孔林才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2053333元,合计22053333元。2、确认孔林才对本案担保物享有抵押权,并在李青春不能支付欠款对担保物进行拍卖、变卖的相应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李青春支付从本案诉讼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欠款日期间的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利息。4、判令李青春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157066.665元、律师费用及因孔林才追要欠款的其他所有花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孔林才于2014年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保证人宁夏龙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新生、朱凤华的起诉。 李青春、青春地产答辩称,孔林才所起诉的合同没有生效,双方履行的是经过公证的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孔林才撤诉的方式不对,应当对全案进行撤诉,如对部分保证人撤诉,会加大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金泰公司、青春贸易公司答辩称,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履行的是同日签订的由国安公证处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孔林才撤回对四位担保人的起诉,会给其造成一定的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是: 关于《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孔林才于2013年3月14日与借款人李青春、保证人宁夏龙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泰公司、青春贸易公司、青春地产、姜新生、朱凤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金泰公司以自有1227.29平方米营业用房为该借款提供物权担保。按照该《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提供物保的金泰公司应于放款前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抵押他项权利证书》”,双方为履行该约定,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时按照要求孔林才与李青春、抵押人金泰公司又专门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并在国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次日,孔林才如约将2000万元借款汇入《借款合同》指定的姜新生帐户。上述事实表明,孔林才虽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人李青春并未拒绝接受,抵押人金泰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关于《借款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的关系问题。由于《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为了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金泰公司需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利证书而签订的一份物权担保合同,合同中亦无任何内容表明因该合同的签订,导致《借款合同》的废止,并且孔林才是按照《借款合同》指定的帐户付款,而《抵押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主债权消灭的,抵押权归于消灭。”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具有法定性,即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成立,作为担保物权,抵押权具有从属性,从属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所以两份合同之间应为主从合同关系。从合同的签订并不影响主合同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仍然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并不丧失该项权利。《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