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申字第20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金忠。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法连。 一审被告:黄彩霞。 再审申请人郑金忠因与被申请人谢法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矿区法院)(2013)矿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提起上诉,甘肃高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甘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郑金忠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金忠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违反民事诉讼法律有关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即本案一审程序不宜由矿区法院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如案件审判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依法应当予以回避。在本案中,谢法连的女儿谢清梅曾经在矿区法院工作过一段时间。而本次诉讼中,谢清梅也以谢法连护理人员的身份出现在案件中,即本案原告谢法连的近亲属曾是矿区法院的工作人员,故存在审判人员回避的问题。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目前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谢法连的儿子谢庆祝将谢法连事发当时驾驶的26型横梁式墨绿色老旧自行车予以隐匿,而向交警部门提供了一辆无梁的与案发时完全不同的自行车,导致事发时谢法连驾驶的自行车车况无法判断。谢庆祝的行为就是利用虚假物证隐匿对谢法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利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当事人伪造、隐匿有关证据,则由该当事人负事故全责。据此,本案应当由谢法连负事故全责,郑金忠只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11000元即可。原审判决在责任认定上完全错误。(2)谢法连在交警部门调查事故责任过程中存在伪造现场的行为。交警部门为谢法连制作笔录询问其事故发生地点,其一直声称发生在单行道上,与最终事故认定地点不同,存在伪造现场的行为,依照我国道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伪造现场的,也应当负事故全责。(3)谢庆祝、谢法连、谢清梅的误工费有关证据是伪造的。一审中,谢庆祝提交了其作为谢法连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与天津福兆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发前及事发后五个月的工资表、一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个人所得税扣缴清单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考勤表,以及“嘉峪关市三联泵阀橡胶经营部”为谢法连出具的每月1800元的误工证明、甘肃矿区和诚实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为谢法连之女谢清梅出具的共9065元的误工证明均与事实不符,均系虚假证据。关于上述证据是伪造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调查落实,已经基本清楚。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均保存在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能够证明谢法连提交的所谓误工费、高额护理费等证据系伪造。 综上,郑金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矿区法院(2013)矿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及甘肃高院(2013)甘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对郑金忠与谢法连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和郑金忠对谢法连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问题上,所依据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事实认定不清,郑金忠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姚 辉 审 判 员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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