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元,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裕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13)苏民终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江苏高院二审判决在对华强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施工合同关系解除后的损失事实和责任认定上,对华强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部分证据和事实虽经庭审质证,但未予认证,判决所依据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华强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付少军 代理审判员 张云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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