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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云与新疆库尔勒永丰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肖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库尔勒永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石化大道。 法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肖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库尔勒永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石化大道。

法定代表人:关小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库尔勒上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建设辖区石化大道西侧上华城a座。

法定代表人:赵燕,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库尔勒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马渝,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库尔勒巿团结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团结街。

负责人:杨新平,该办事处书记。

原审第三人:吴宴林。

再审申请人肖云与被申请人新疆库尔勒永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原审第三人库尔勒上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库尔勒巿国土资源局、库尔勒巿团结街道办事处、吴宴林房屋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新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肖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云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直接改判永丰公司赔偿肖云损失70万元、违约金3999000元。

其再审申请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永丰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肖云以及代理人均未见到,该证据(复印件)是肖云的二审代理人在案件承办法官告知已经自行核对原件与复印件后作了一份质证笔录,根据核对后的复印件进行了质证。肖云经调查后发现永丰公司提交的这份证据原件本身就是该公司通过和“五方”验收单位串通所伪造的虚假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巴州分行个金部出具的证明也是虚假的,肖云没有接到该行要求贷款人提供资料的通知,也没有相应的该行工作人员进行过调查,这两份证据也系永丰公司通过不正当渠道获得。二审判决认定肖云构成根本性违约所依据的上述证据系伪造。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永丰公司在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将已出售给肖云的商品房恶意销售给他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巴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以永丰公司在诉讼中将出售肖云的房屋再次出售,造成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永丰公司赔偿肖云损失50万元。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时,却抛开了涉案房屋已经不存在的事实,仍然依照房屋属于肖云名下的事实,以肖云根本性违约进行判决,导致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损害了肖云的合法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请求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提起再审。

永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肖云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案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

肖云认为永丰公司提交的案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系永丰公司与其他项目验收单位串通所伪造的虚假证据;该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巴州分行个金部出具的证明也是虚假的,但肖云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肖云有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适用上述规定的条件是出卖人“一房二卖行为”导致买受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查明事实表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首付款982902.60元由肖云支付,剩余房款2293439.40元由肖云通过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肖云在合同履行中,仅支付首付款70万元。因肖云不符合贷款条件,中国农业银行巴州分行个金部未准许肖云有关案涉房屋的贷款申请。永丰公司催告肖云支付全部剩余房款,但肖云在长达8月之久仍未履行剩余房款支付义务,并在法院调解时明确表示无法一次性付清余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永丰公司请求解除与肖云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依法得到支持。在此情形下,案涉合同解除是因肖云违约行为导致,肖云合同目的亦因此无法实现。永丰公司虽然在诉讼期间再次处分案涉房屋不当,但并非是肖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二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肖云无权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主张永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肖云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其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判令永丰公司赔偿其损失并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肖云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肖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临萍

审 判 员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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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