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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述贞与潍坊市仁康药业有限公司、刘宗健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述贞。 委托代理人:姜德胜,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市仁康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宗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述贞。

委托代理人:姜德胜,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市仁康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宗健,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宗健。

再审申请人赵述贞因与被申请人潍坊市仁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康公司)、被申请人刘宗健民间借贷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述贞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未查明事实,赵述贞经过努力获取新的证据,能证实案涉借款协议已履行及且如何履行,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且无证据证明赵述贞未履行借款协议。(三)能证明借款协议已履行的原始账务凭证均已收归仁康公司财务管理,申请审计仁康公司的财务并非赵述贞所为,确因此等客观原因,赵述贞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误判。(四)一、二审判决未调取本案所需的关键、主要证据,未查清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赵述贞提交的原始账务凭证包括仁康公司的记账凭证及仁康公司现金收款收据第三联记账联等。从赵述贞提交的财务凭证来看,双方资金往来历时多年,自2005年9月6日开始赵述贞就向仁康公司出借资金,仁康公司记账凭证显示为借款,但双方未订立借款合同,赵述贞的借款多为现金支付,金额不等,而仁康公司的还款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从债权债务人身份关系看,赵述贞与时任仁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宗健原系夫妻。根据赵述贞提交的情况说明,案涉借贷关系发生于赵述贞与刘宗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债权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根据赵述贞提交的离婚协议复印件,未明确案涉债权归属赵述贞或者刘宗健,但是约定“其他的均归刘宗健所有”,可以理解为案涉债权归刘宗健。离婚后,如果案涉债权归刘宗健享有,则刘宗健为债权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仁康公司为债务人。

本院认为,原有证据及赵述贞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赵述贞与仁康公司成立借款法律关系并已实际支付借款。因赵述贞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债权人、债务人存在特殊身份关系,存在财产利益上的利害关系,难以认定赵述贞与刘宗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刘宗健任仁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双方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难以审核,不能确认赵述贞与仁康药业公司确实存在9379861.35元的借贷关系。本案亦不属于当事人确因客观情况不能收集证据的情形,一、二审法院未调取相关证据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赵述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述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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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