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抗字第5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牟一德(又名牟益德)。 委托代理人:乐承信,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骆正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其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牟一德因与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民提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3)7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4)民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梅、书记员王琦出席法庭。牟一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承信,黄浦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4月26日,牟一德诉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黄浦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劳务价款542391.3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该院作出(2004)万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998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2年3月26日万州区天城移民新城建设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城移民建设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建总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城移民建设公司将万州周家坝梯步广场除绿化以外的全部设计内容发包给万州建总公司建设,合同价款2011600元。黄浦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正明作为万州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万州建总公司与文斌订立《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全承包给文斌,合同价款为2011600元。2002年9月28日,文斌向万州建总公司出具《委托书》,将其承包的万州区周家坝梯步广场(以下简称梯步广场)项目的承包权委托给黄浦建设公司负责履行合同。2002年3月28日黄浦建设公司与牟一德订立《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黄浦建设公司将梯步广场工程除绿化、水电安装以外的所有人工工资内部承包给牟一德,承包价款按甲方(指黄浦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办理决算的人工工资取费后下浮10%作为工程总造价,梯石工艺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办理决算,阶梯石材料按每料15元另行进行决算造价,牟一德应自行提供焊机、焊条、振动棒、铁线等工具、材料,所有材料的上下车费及二次转运费、税金由牟一德负责等。此后牟一德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03年5月8日,针对梯步广场工程的竣工资料,湖北竞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万州区移民局的委托,对梯步广场除绿化以外的全部设计内容进行了审价,核定工程造价3653502.54元,万州区移民局与万州建总公司依据该审计报告办理了结算。2003年12月16日,牟一德与黄浦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了梯步广场工程结算,确定人员工资为640478.81元,梯步石价额为66000元,共计706478.81元。从2002年6月25日至2003年12月23日,牟一德通过借款方式分9次向黄浦建设公司共计领款52万元。 同年,牟一德还与黄浦建设公司分别就房管处枇杷坪移民小区21-26号工程、天城变形体和武陵变形体订立了《人工挖基础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人工挖孔基础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并组织施工。 一审诉讼过程中,牟一德提出鉴定申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正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04年8月20日作出《基本建设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确定:梯步广场工程给水燃气漏项部分和人工土石方漏项部分的工程造价分别为33086.67元和297397.47元合计330484.14元(已下浮10%)。牟一德垫付鉴定费3500元。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牟一德已按与黄浦建设公司订立的合同完成了梯步广场工程各项人工工程任务,并提供了证人证实该工程包括人工平基凿松次坚石和给水燃气两个项目是牟一德组织完成的,且属合同约定应由牟一德实施的内容,黄浦建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两项目系由其他人组织完成,因此应当认定该两个项目属于牟一德完成。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依据进行结算,但该工程是经万州建总公司转给黄浦建设公司,实际上黄浦建设公司不可能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而转包合同与万州建总公司的施工合同的内容与结算标准是一致的。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应以万州建总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即经黄浦建设公司同意的《周家坝梯步广场工程造价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实际上双方当事人亦是按此标准进行的结算,黄浦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结算是对原合同内容进行的变更,而牟一德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的结算存在两个漏项,即《周家坝梯步广场工程造价审价报告》中包含的人工平基凿松次坚石5954.7立方米和给水燃气两个项目,而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书中不包含该两个项目,因此对该两个漏项目应补充结算。经委托鉴定,该两个漏项的工程费用为330484.14元,应由黄浦建设公司给付牟一德。因此,黄浦建设公司应给付牟一德梯步广场工程的人工工资、材料费等为:双方结算金额706478.81元,加上漏项部分金额330484.14元,合计1036962.95元,品除原告借款52万元,承担税金36915.88元(双方无异议),尚欠480046.92元。一审法院另对本案中梯步广场项目工程之外的天城、武陵变形体工程等价款纠纷作出了认定。一审法院并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多份内部承包合同,是属于对建设工程涉及的人工工资、材料款等劳务价款的承包,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有效合同,黄浦建设公司应当依约如实结算牟一德的劳务价款。黄浦建设公司对部分工程结算后未能如实及时按约付款,应当赔偿牟一德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费。据此,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2005)万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结算给原告牟一德周家坝梯步广场工程劳务价款总额1036962.95元,品除原告借款52万元,承担税金36915.88元,尚欠480046.92元应支付原告,并从2003年12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费至款清时止;二、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结算给原告天城武陵变形体工程劳务价款总额1241013.79元,品除原告借款1084280.90元,税金44180.09元,尚欠112552.80元应支付原告;三、确认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结算给原告牟一德枇杷坪小区工程劳务价款总额为562109元,品除原告借款58万元,税金5621.09元,原告牟一德多领劳务价款23512.09元;四、原告牟一德应承担电费46702.68元;以上四项款项相品除后本金累计金额522384.95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五、鉴定费350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610元,其他诉讼费424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8374元,由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黄浦建设公司不服上述重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重审基本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