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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善媚、李耀生与梁新业、宋汉之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新业。 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汉之。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兆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善媚。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耀生。 上诉人梁新业、宋汉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新业

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汉之。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兆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善媚。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耀生。

上诉人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因与被上诉人吴善媚、李耀生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6日,吴善媚、李耀生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8月11日、14日,吴善媚、李耀生与王兆远、广西龙云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吴善媚、李耀生将自己享有的南宁市金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汛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5500万元转让给王兆远和广西龙云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8月17日,吴善媚、李耀生与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签订《补充协议》,将受让方变更为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2010年5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受让方一次性补偿原告1.3亿元。2010年5月6日,双方签订《承诺书》约定,由吴善媚、李耀生将金汛公司7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时支付转让款4200万元,若受让方违约,受让方支付双倍补偿金。现吴善媚、李耀生已经按照约定分别于2009年8月10日和2010年5月14日,将金汛公司的20%和70%的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受让方名下,但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和补偿款,构成违约。吴善媚、李耀生曾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协议,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判决驳回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现请求法院判决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支付股权转让款和补偿款1.49亿元,利息1340万元,违约金45619750元,共计208019750元;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对涉案股权对应的土地开发建成住宅后,赠送一套150平方米以上作价150万元的住宅;由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承担诉讼费用。

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吴善媚、李耀生诉请的标的额虽有2亿多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的1.3亿元补偿款目前并未达到约定的支付条件,165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已被生效裁判文书驳回,吴善媚、李耀生堆砌标的额以实现提高审级的目的,本案诉讼标的额实际未达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而且吴善媚、李耀生基于同样的纠纷事实曾于2010年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又基于同样的纠纷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的金额的标准为1亿元以上。原告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有关协议诉请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补偿款、违约金及利息等合计金额208019750元,符合其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受案标准,补偿款1.3亿元和违约金1650万元是协议约定的违约赔偿标准,理由是否成立属实体处理问题,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主张原告虚列诉讼标的以提高级别管辖,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不属重大影响案件,不能仅凭标的额就判定本案的一审法院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合同约定1.3亿元的补偿款应在双方约定的楼盘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才满足支付条件,吴善媚、李耀生将1.3亿元争议标的额提起诉讼,是故意提高审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吴善媚、李耀生以原裁定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原告吴善媚、李耀生诉讼请求标的额为208019750元,并提供了《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证明其主张。至于1.3亿元补偿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则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闻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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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