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183号1栋。 法定代表人:冯汉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立东,长春市相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福祥。 一审第三人:徐永祥。 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普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卢福祥、一审第三人徐永祥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吉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利普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普顿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错误地将本是担保性质的《商品房认购书》认定为有效,与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对债务偿还责任主体认定错误。(三)二审判决对账目往来款项数额认定错误。 被申请人卢福祥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以下三个问题: 一、关于《商品房认购书》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有七份书面《商品房认购书》,每份合同都有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价款,应当认定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利普顿公司提出合同性质为担保,其举出的主要证据是第三人徐永祥的陈述。但徐永祥不是《商品房认购书》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陈述对合同当事人一方卢福祥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利普顿公司完全具备签订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知道签订七份书面《商品房认购书》的法律后果。现在利普顿公司提出合同的性质是担保,商品房买卖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对债务偿还责任主体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 利普顿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关于“卢福祥可待诉争房屋的权属明确后,另行向利普顿公司主张交付房屋;也可以在利普顿公司不交付房屋或者交付不能的情况下,主张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的判决,免除了真正债务人的责任。因该公司已超额支付完毕建设工程款,卢福祥的债权即使成立,也只能向适格债务人追讨,不能向该公司追讨。本院认为,利普顿公司的上述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如上所述,《商品房认购书》合法有效,利普顿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二审判决的上述论述,正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必须严格遵守的法律规定而阐述的,理由正当合法。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利普顿公司是否已超付工程款,不影响其在《商品房认购书》中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因为建设工程款的收款人一方不是《商品房认购书》的当事人,利普顿公司与建设工程价款的收款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影响到《商品房认购书》的双方当事人利普顿公司与卢福祥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关于二审判决对账目往来款项数额是否认定错误的问题 利普顿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关于“利普顿公司向卢福祥出具收据的行为表明,利普顿公司与卢福祥之间债权债务的数额已经明确”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系主观臆断。本院认为,利普顿公司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公司法人,其应当知道向卢福祥出具收据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合法。利普顿公司还认为,商品房认购收据上的款额是第三人徐永祥授意开具的,并不能证明卢福祥己交付了相应的对价钢材。本院认为,利普顿公司的这一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予采纳。利普顿公司还认为,其有证据证明,卢福祥以钢材相抵的款项与《商品房认购书》中认购的面积款项相差悬殊。本院认为,如利普顿公司这一主张成立,那就不能解释其向卢福祥出具收据载明了具体款额的行为,因为收据并没有写明是钢材价款。因此,二审判决对账目往来款项数额的认定并无错误。 综上,本院认为,利普顿公司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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