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明。 委托代理人:王炳林,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宣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诚信用社。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 负责人:周松,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宣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明因与被申请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铜山联社)、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诚信用社(以下简称鑫诚信用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明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1.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通话录音、公安机关的笔录、相关的书证足以证明本案的性质是一个三方的口头协议。鑫诚信用社是该口头合同内容的提议人,也是承诺人。李明作为出资人,出于对风险的考虑,在实施该口头合同前,完全把信赖鑫诚信用社承诺作为前提条件。由此三方之间达成了这种信赖和依靠的合同关系,这种三方的口头协议,完全具备了合同的基本要素,形成了相互的利益关系。以上是基于本案证据所能证明事实显示出的性质。2.一、二审法院没有确认导致涉案事件发生的原因,以致判决书对事实选择性使用、错误认定,否定了被申请人欺诈意图和欺诈行为的存在。大量录音证据表明,鑫诚信用社副主任李红利承认了2012年8月16日当天发生的事实,这个事实就是李红利见到李明,亲口对其做出了承诺,并出具相关资料以证明承诺的真实性,使李明有理由相信承诺,进行汇款。3.一、二审判决均脱离事实,仅以事后的陆娟一个借条对案件法律关系做出陆娟与李明之间为借贷关系的错误认定,违反事实和基本逻辑。李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铜山联社、鑫诚信用社共同提交意见称,李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李明与陆娟、鑫诚信用社是否构成三方合同关系,李明转入翔华公司款项的性质,以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等问题。 (一)关于李明与陆娟、鑫诚信用社是否构成三方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李明将自己的1050万元转入翔华公司在鑫诚信用社开设的帐户,但并非将该款转给鑫诚信用社,而是给了翔华公司。李明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陆娟之间约定了该款的用途,鑫诚信用社对此明知,但不能代表鑫诚信用社加入到李明和陆娟之间的借贷关系中。李明和鑫诚信用社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无其他合同关系。李明关于构成三方合同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明转入翔华公司款项的性质问题。首先,金钱并非特定物,该款项进入陆娟指定的翔华公司帐户后,在法律意义上已经不属于汇款人李明,李明对其丧失了所有权。其次,李明提供该款项是应陆娟所请,亦按照陆娟的指示将款转入翔华公司的帐户。李明提供该款是为了陆娟的利益,而不是为了鑫诚信用社的利益,鑫诚信用社也未要求李明将该款直接交给自己。再次,虽然李明和陆娟商定将李明提供的款项用作保证金,但李明将款转入陆娟指定的帐户后,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至于该款是否用作保证金,只是借款人是否按照约定使用借款的问题。最后,李明依约向陆娟指定的帐户转款后,双方借贷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虽然陆娟出具借条是在该款被银行扣划后形成,但也能够证明陆娟认可系借款。陆娟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在李明转款前曾出具过2000万元的借条,因李明只有1050万元,当天晚上重新向其出具了1050万元借条,亦表明陆娟一直认可系向李明借款。因此,李明转入翔华公司的1050万元属于借款性质。 (三)关于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如果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明知借款人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其同谋或怂恿其通过签订合同收取预付货款还贷的,预付款人可以直接要求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返还已经还贷的预付货款。该批复针对的是预付货款能否扣划的问题,而本案争议的款项不属于预付货款,一、二审法院未适用该批复并无不当。李明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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