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楚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1567号恒越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王少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线,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老河口市图书馆,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市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琼,该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郑琦红,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楚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老河口市图书馆(以下简称老河口图书馆)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楚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1.一、二审法院认定王汉斌作为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老河口图书馆签订的《图书馆综合楼房屋产权分配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楚龙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授权王汉斌与老河口图书馆签订结算协议,在签订结算协议之前,王汉斌也未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履行过其他权利和义务,更没有签署过结算性质的文件。王汉斌不具备楚龙公司结算人的表象。2.1999年10月12日王汉斌与老河口市群众艺术馆签订《关于图书馆综合楼开发的拆迁补偿合同文本》后,王汉斌成为图书馆综合楼的出资人。该楼房的实际出资人由老河口图书馆和楚龙公司变更为老河口图书馆、楚龙公司、王汉斌三方。在1999年11月11日楚龙公司与老河口图书馆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中甲方为老河口图书馆,乙方为楚龙公司,并加盖双方公章。而王汉斌与老河口市群众艺术馆的合同根本没有出现楚龙公司,一、二审法院对于图书馆综合楼新增房屋面积未作区分,混淆了事实。王汉斌取得图书馆综合楼房屋的出资人身份后,其单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只能代表他自己,不能代表楚龙公司,更不能把王汉斌的个人财产视为楚龙公司的财产。一、二审法院对于王汉斌的出资人身份视而不见,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3.二审法院不采信王汉斌是案涉工程的承建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王汉斌缴纳的建筑营业税是以王汉斌个人名义交纳,发票注明为个体工商,该证据可以证明王汉斌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如果王汉斌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他就没必要缴纳建筑营业税,因为该税种的纳税人只能是承建方。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襄中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虽认定王汉斌是老河口图书馆的委托代理人,但是并没有认定王汉斌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建人。4.二审法院认定结算协议依据《补充协议一》进行分配并未损害楚龙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结算协议是老河口图书馆和王汉斌单方签订,老河口图书馆将楚龙公司所属两个通道卖给王汉斌已经严重侵犯了楚龙公司的合法权利。老河口图书馆将一楼用于跟楚龙公司交换的62平方米门面过户到王汉斌名下是老河口图书馆单方做出的违约行为,楚龙公司与王汉斌就该房产并无法律关系,王汉斌也不是《联合开发房屋合同》的相对方,二审法院认定楚龙公司的损失可以向王汉斌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王汉斌为楚龙公司的表见代理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汉斌与老河口图书馆签订结算协议的后果不应由楚龙公司承担。结算协议是王汉斌为自己的利益实施的,并不是以楚龙公司名义去结算;王汉斌与楚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兄弟关系不能使老河口图书馆相信王汉斌在签署结算协议以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有权代理楚龙公司;图书馆与王汉斌签订结算协议时,图书馆主观上并非善意且有过错。(三)如果王汉斌构成表见代理,老河口图书馆也无权将两个通道出售给王汉斌。(四)结算协议是在老河口图书馆违约的前提下签署的,老河口图书馆违约导致王汉斌无法支付建筑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王汉斌签署结算协议实际是为了社会稳定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五)老河口图书馆将综合楼一楼自东向西第6、8门面房及二楼297平方米房屋(实际面积261.44平方米)用于出租,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楚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老河口图书馆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楚龙公司提出“楚龙公司的合同义务一直是自己履行”没有任何证据,而所有的证据都显示是王汉斌在代为履行。2.王汉斌到底是不是出资人、还是承建人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楚龙公司的诉求是两码事。3.楚龙公司认为“老河口图书馆将楚龙公司所属两个通道卖给王汉斌已经严重侵犯了楚龙公司合法权益”的理由缺乏依据。4.楚龙公司诉讼代理人为了谋取私利,把王汉斌的身份根据需要多次变化,提出前后矛盾的理由,依法不能支持。(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王汉斌的行为是典型的表见代理,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三)关于不当得利,本次再审申请,楚龙公司已变更了诉求,原诉标的为30万元,现变更为20万元。该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结合楚龙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主要审查的问题为:王汉斌与老河口图书馆的结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上述内容即是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认定,应从是否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两个方面进行认定。本案中,对王汉斌与老河口图书馆的结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上述两个方面予以判定。从法院已查明的相关事实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王汉斌与老河口图书馆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一)在客观上王汉斌具有使老河口图书馆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 第一,从本案的相关事实看,楚龙公司于1999年8月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王汉斌代表楚龙公司就案涉综合楼的联合开发事宜与老河口图书馆进行协商。此后,王汉斌作为楚龙公司的代理人与老河口图书馆签订《联合开发房屋合同》、《补充协议一》。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对王汉斌的代理权并无争议,即王汉斌的身份为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02年10月28日,工程完工后,王汉斌与楚龙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签订该协议时,王汉斌虽没有出具楚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上亦未加盖楚龙公司的公章,但该协议的主体为王汉斌(楚龙公司)和老河口图书馆。基于王汉斌在签订《联合开发房屋合同》、《补充协议一》时的代理人身份,老河口图书馆有理由相信王汉斌的行为代表楚龙公司。第二,从案涉《联合开发房屋合同》、《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内容与结算协议的约定内容看,上述协议所约定的实质性内容是基本一致的,即结算协议按照《联合开发房屋合同》、《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对案涉房屋进行分配。第三,从合同的履行看,王汉斌与老河口图书馆已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房屋分配,并进行了产权登记。王汉斌以楚龙公司的名义所签订的结算协议至今已有十多年的时间,但楚龙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该事实亦进一步佐证了老河口图书馆有理由相信其与王汉斌签订结算协议时,王汉斌代表楚龙公司。综上分析,在客观上王汉斌具有使老河口图书馆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 (二)老河口图书馆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王汉斌有代理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