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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麦屿燃料有限公司与蔡璋德、章国良与企业有关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007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大麦屿燃料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林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宝健,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金祥,浙江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字第00741号

再审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大麦屿燃料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林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宝健,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金祥,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璋德。

委托代理人:钱育新,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谌运,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章国良。

再审申请人浙江大麦屿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麦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璋德、被申请人章国良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商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麦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诉讼程序严重错误。1、在大麦屿公司以及蔡璋德、章国良在一审中均未就《聘用承包协议》实际上未继续履行是否系由一方或双方违约行为所导致并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聘用承包协议》未履行是谁违约所导致作了认定,并就违约责任的承担作了划分。2、二审判决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对煤炭的所有权作了错误的认定。大麦屿公司以及蔡璋德、章国良在一审、二审期间对蔡璋德承包经营期间所购入的约7万吨煤炭的所有权认定是一致的且不属本案法律关系;大麦屿公司在一审所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蔡璋德归还借款而未主张其归还煤炭,蔡璋德、章国良也未就此问题提出反诉;此外,蔡璋德所述的7万吨煤炭已由于种种原因早已被蔡璋德处置,其所述的7万吨煤炭事实上已无法交付给大麦屿公司。3、在章国良没有上诉的情形下,一审判决对章国良的裁判已生效,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对章国良共同清偿责任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认定蔡璋德无损害大麦屿公司利益事实错误。首先,蔡璋德向杭州瑞华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杭州成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宇公司)卖出煤炭时,均按高出购入价15元的价差卖出,而该15元中扣除相应费用后,所产生的利润为负数。其次,蔡璋德将煤炭卖给瑞华公司、成宇公司的价格与同期同类煤炭卖给第三人的价格相比当时的市场价差距巨大。2、认定大麦屿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错误。首先,承包合同的履行与否并不以图章交接为标准。其次,蔡璋德之所以不将其承包前期购入煤炭进行销售,是因煤炭价格下滑。如果销售前期购入煤炭则会造成巨大亏损,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自负盈亏,故蔡璋德不愿意将煤炭低价销售。再次,大麦屿公司4月17日会议决议只是要求蔡璋德依据承包协议约定回笼资金。而且4月17日会议后,大麦屿公司于5月4日再次借款100万元给蔡璋德用于承包经营。同时关于合同章是否一定必须由蔡璋德保管,承包协议中也无此约定。3、认定大麦屿公司诉请蔡璋德返还占用资金本金及相应利息无事实依据错误。首先,根据《聘用承包协议》约定及资金提供与归还情况,大麦屿公司向蔡璋德主张返回占用资金及相应利息有事实依据。其次,无论合同解除与否,蔡璋德都应向大麦屿公司返还占用资金及其相应利息。4、认定约7万吨煤炭的所有凭证在大麦屿公司处错误。首先,大麦屿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未认可7万吨煤的所有凭证均在其处,事实上大麦屿公司从未掌握上述凭证。其次,蔡璋德所述存储煤炭库的负责人也均认为是同蔡璋德在做交易,与大麦屿公司无关。再次,蔡璋德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煤炭所有凭证在大麦屿公司处,原审也未调查该事实,仅凭蔡璋德个人所言就认定所有凭证均在大麦屿公司处欠妥。5、认定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12年11月17日错误。大麦屿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暂计至2012年11月17日,而非实际主张到该日期,实际上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故二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截止日期错误。(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聘用承包协议》,蔡璋德对大麦屿公司负有返还资金并支付占有资金成本的义务,而非以物相抵。二审以大麦屿公司根本违约为由认定蔡璋德以煤抵占用资金实属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2、章国良承诺对收回本息提供保证,故二审判决认定章国良不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错误。综上,大麦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蔡璋德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大麦屿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并判令解除《聘用承包协议》,事实审查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超出大麦屿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1、大麦屿公司的一审起诉状中阐述的解除合同依据是蔡璋德构成根本违约,故应当审查何方当事人构成违约以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以确定大麦屿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2、蔡璋德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3、大麦屿公司不经蔡璋德同意即强行收回合同专用章,并单方终止提供流动资金,构成根本违约。(二)二审判决依据大麦屿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并适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关理论认定大麦屿公司诉请蔡璋德返还占用资金本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正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大麦屿公司作为根本违约方无权要求蔡璋德返还占用资金本息。2、二审判决从未作出以7万余吨煤炭抵蔡璋德占用资金的认定。3、根据《聘用承包协议》,蔡璋德与大麦屿公司之间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因此,大麦屿公司依据借款法律关系主张返还占用资金明显错误。4、7万余吨煤与本案有关联性,大麦屿公司对7万余吨煤享有的是所有权,蔡璋德依据协议享有的仅是经营权,故二审判决对该7万余吨煤的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是正确的。(三)二审判决认定章国良的承诺系债务加入而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另依据大麦屿公司无权要求蔡璋德返还占用资金本息的事实,认定章国良无需承担偿付责任,并在二审判决的非判决主文部分予以释明,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大麦屿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二审判决是否认定事实错误。(三)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大麦屿公司以及蔡璋德、章国良在一审中虽然均未就《聘用承包协议》实际上未继续履行是否系由一方或双方违约行为所导致并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提出诉讼请求,但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的诉辩理由,本案合同实际上未继续履行是否系由一方当事人违约行为导致属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且,违约是否成立以及违约的严重程度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有关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因此,二审判决对当事人未履行《聘用承包协议》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以及违约的严重程度进行审查认定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

其次,案涉7万余吨煤系大麦屿公司与蔡璋德之间企业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本案具有相当的关联性,故二审判决对该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并无不当,并不构成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