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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高宏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云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懿懿,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云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懿懿,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高宏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根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步兵,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训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高宏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宏公司)财产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高宏公司起诉称:2004年2月,高宏公司与中天公司就南京市珠江路438号-592号a、b地块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05年9月30日竣工。2006年6月25日,中天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高宏公司支付a地块39212188元、b地块85574993元工程款,并于2006年7月19日申请保全a地块1920万元、b地块4100万元或等值财产。2006年7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冻结高宏公司17640668元和40486946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实际查封高宏公司待售房屋220套,面积7681.49m2,价值超过1.6亿元。高宏公司为此多次提出异议,中天公司对此表示“即使查封超过诉求,对方可要求追偿”,拒不同意解封。2010年4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6)苏民初字第8号和(2006)苏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宏公司就a、b地块再支付中天公司工程款共计16740000元,低于中天公司58127634元的诉请。2010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上述判决。综上,由于中天公司的查封行为,导致高宏公司资金无法回笼,给高宏公司造成重大失。请求判令中天公司向高宏公司赔偿损失48720000元(暂计算至2011年5月5日)。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天公司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6)苏民初字第8号、第9号两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申请查封高宏公司房产186套,车位34个,依据当时的销售平均单价计算,其查封房产的价值远超过其诉讼请求的数额。由于中天公司申请查封行为,限制了高宏公司房产的销售,影响其资金周转,形成利息损失。中天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施工企业,对其申请查封的房产价值应具备高度敏感性,在高宏公司多次提出保全异议并提供相关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其应预见到已超标的查封,故其对超标的查封应为明知。中天公司在其明知超标的查封的情况下,无视高宏公司多次提出的异议,仍拒绝解除超标的部分房产的查封,其行为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直接侵害了高宏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高宏公司损失,其过错行为与高宏公司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高宏公司实际损失数额,考虑到高宏公司在查封时的销售情况及可实际融资额度等综合因素,酌定其查封部分房产实际销售额为查封房产当时市场价值的60%。扣除法院裁定保全58127634元(40486946元+17640688元)的数额后,中天公司超标的查封的数额分别为:2006年7月24日起至2006年8月31日止为18863378.04元(扣除2007年3月1日前已解除查封的房产);2006年8月31日至2009年9月9日为56331741.6元;2009年9月10日至2011年5月5日为31132928.64元。中天公司应以上述超标的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14186298.64元。判决:中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高宏公司因超标的查封利息损失1418629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高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高宏公司在房产被查封前,销售情况良好,若非中天公司将涉案待售房产查封,涉案被查封房产将销售完毕,一审法院酌定查封部分房产实际销售额为查封房产当时市场价值的60%,明显不当;(二)中天公司起诉要求高宏公司支付工程款58127634元,但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16757726.11元的诉讼请求,包括维修保证金和利息,实际可获得执行23395262.48元。中天公司作为特级资质的施工企业,对自己实际施工工程的造价完全具备合理评估的能力,其恶意虚高诉讼请求,过错明显;(三)一审法院在计算超值查封金额时,至多可以扣除其可实际获得执行的23395262.48元,而非法院裁定保全的58127634元,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人民银行3至5年期,而非6个月至1年期。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天公司赔偿高宏公司损失35531596.17元。

中天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中天公司只是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财产,是否同意是人民法院的职权,即使存在超标的查封,高宏公司应当申请司法赔偿;(二)高宏公司是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房屋不能销售,即使有损失,也与中天公司无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高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房产被查封后,高宏公司提供了评估公司的抵押评估报告,依据该报告,中天公司超标的查封近1.2亿元,高宏公司遂提出中天公司申请查封超标的,并多次要求解封超标的部分房产。对此,法院依法向中天公司进行释明,但中天公司明确表示,高宏公司的房产评估报告不准确,不同意解封,并当庭表示即使将来查封超过诉讼请求,对方可以要求追偿。中天公司作为高资质施工企业,应当对自己施工工程的造价具有客观合理评估的能力,应当预见自己的申请查封行为可能给高宏公司带来的损失。中天公司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给高宏公司带来损失,希望或放纵该后果的发生,并在庭审中承诺,因查封超过诉讼请求,对方可以要求追偿,中天公司应当受其承诺的约束。经查明,涉案房产被保全时的价值为152013870元,而中天公司的请求范围为58127614元,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中天公司16757726元及相关费用,中天公司的保全明显超过其请求的范围约1.35亿元。涉案房产的超标的查封是中天公司的错误申请所为,而非人民法院依职权查封,中天公司因查封行为给高宏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中天公司承担,而非中天公司主张的应当由高宏公司申请国家赔偿。高宏公司在涉案房产被查封前,取得了涉案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可以对涉案房产进行销售。中天公司为实现其16757726元的债权及相关费用,申请将高宏公司近1.5亿元的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在一定程度上导致高宏公司对涉案房产超标的部分的所有权处分受到了限制,影响了高宏公司的资金周转,形成了利息损失。南京赛戴尔数码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戴尔公司)终止与高宏公司的合作,华海电脑数码通讯广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关于因中天公司的查封行为给其经营造成困难的相关证明,南京市玄武区国家税务局对高宏公司发出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和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高宏公司发出的《限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被执行人高消费令》,均可以佐证高宏公司对该部分房产的处分和资金周转确实因中天公司的申请查封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陷入了困境。因此,中天公司的过错行为,侵害了高宏公司的合法权益,因其过错行为与高宏公司的利息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中天公司应当对高宏公司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天公司虽主张涉案房产存在上涨因素,房屋上涨部分的获益超过了利息损失,但中天公司既不申请对涉案房产的上涨价格进行评估,又未能提供房屋上涨的具体数额和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天公司虽主张涉案房产一直为华海公司租用,但华海公司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由于涉案房产被查封,造成项目经营困难,华海公司一直以零租金的方式使用涉案房产,且中天公司未能就高宏公司的租金收入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房屋销售的影响因素众多,整个楼盘的销售也需要一个进度,中天公司的查封行为解除后,高宏公司并未将涉案房屋全部销售。因此,高宏公司关于中天公司超标的查封申请是导致其涉案房产无法销售的唯一原因,应当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中天公司的保全明显超过其请求的范围,且主观过错明显,依法应承担申请保全错误的相应赔偿责任。在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时,原审法院未以查封当时房产的全部价值为基础,而是按其60%计算,考虑了市场因素,销售进度等情况,符合本案实际,体现了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适当平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