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庆文。 委托代理人:叶华锦,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施惠珠,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一审被告:福建华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以南,九龙大道以东星光悦城。 法定代表人:黄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黄庆文因与被申请人施惠珠、一审被告福建华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庆文申请再审称:(一)施惠珠与华景公司实际履行的是签订于2010年12月11日的《借款协议》。黄庆文既不是该协议的签约主体,也不是该协议项下借款行为的担保人,无须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二)既便施惠珠有权依据2009年12月2日《借款合同》向黄庆文主张权利,也已超过保证期间。(三)施惠珠与华景公司实际履行的2010年12月11日《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施惠珠只能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二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的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发生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黄庆文向本院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在保证关系、保证责任期间及主债权利息等问题上,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一)关于黄庆文是否仍是保证人 施惠珠与华景公司于2010年12月11日的《借款协议》,其内容除了确认剩余欠款金额外,主要是关于施惠珠向华景公司的债务人厦门永同昌集团有限公司行使代位权的约定,并未产生新的借款合同关系。施惠珠作为债权人未能通过行使代位权获得清偿,华景公司仍负有按照原合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二审判决认定前述《借款协议》并未替代施惠珠与华景公司、黄庆文三方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依据充分。尽管2010年12月11日的《借款协议》中,存在双方此前签订的有关借款协议等自行失效的条款,但同时也约定如施惠珠无法从第三方收到借款,本合同另签,该约定解释为解除条件更为合理。在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二审认定黄庆文仍是涉案借款保证人,并无不当。 (二)关于保证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施惠珠于2011年6月1日通过起诉要求黄庆文承担保证责任,尽管当时一并起诉的债务人为漳发金地(漳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但涉案借款合同正是由施惠珠与金地公司之间借款合同转让而来,黄庆文作为华景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和保证人,也明知该借款与涉案借款为同一份借款。二审判决认定施惠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黄庆文主张过保证责任,没有支持黄庆文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 (三)关于利息问题 施惠珠与华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截止2010年12月2日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0万元。该利息数额与施惠珠主张的月利率1.5%相吻合,不超过2009年12月2日《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以及法律规定的标准,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利率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黄庆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庆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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