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菲斯特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创新工业园西区。 法定代表人:吴寒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郭,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中区古槐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孙启勇,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龙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创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建宁,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济宁菲斯特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斯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龙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菲斯特公司申请再审称:1.农信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二审判决程序不合法。本案借贷关系和抵押担保关系是同农信社李营信用社(以下简称李营信用社)发生的。农信社同本案无借贷、抵押关系,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农信社代其分支机构诉讼无法律依据。2.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刘建宁作为龙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本案的直接责任人,代表龙华公司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了贷款进行占有,已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在一、二审审理中就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3.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李营信用社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就知道龙华公司借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确认无效。4.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抵押合同有效,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借款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主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无效。菲斯特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在骗取几个不知情的股东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无效。李营信用社不是善意取得抵押权,该抵押权不受保护。菲斯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农信社提交意见称:菲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农信社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上述规定表明,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限制条件,而法人的分支机构在一定条件下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法律赋予法人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并不排除法人本身具有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李营信用社是农信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基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以原告身份起诉,农信社作为法人,亦有权以原告身份起诉。农信社选择以本人而不以分支机构作为原告,是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菲斯特公司关于农信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对外即代表公司,公司应当为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建宁系龙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其与李营信用社联系,李营信用社与龙华公司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李营信用社如约发放了贷款,龙华公司应如约归还借款。至于借款人如何使用借款,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李营信用社是否存在贷款前对龙华公司资信审查不严以及贷款后对资金使用管理不到位的问题,亦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菲斯特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菲斯特公司股东会研究抵押担保事项的决议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只是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影响菲斯特公司对外提供抵押担保的效力。因此,菲斯特公司关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经济纠纷的问题。菲斯特公司主张,刘建宁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职务侵占罪已被检察机关移送起诉,菲斯特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刘建宁是否构成上述犯罪,还未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即使构成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龙华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不是刘建宁个人签订的,而是龙华公司、菲斯特公司对外签订的,李营信用社与龙华公司、菲斯特公司的纠纷属于经济纠纷。 (四)关于菲斯特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属于法定新证据的问题。菲斯特公司提交9组证据作为再审新证据。经查,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8、证据9原审已经提交;证据2、证据3系龙华公司付款凭证,内容与菲斯特公司一、二审提交的其他付款凭证相同,只能证明该公司对贷款的使用情况,不影响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效力。该证据也系龙华公司持有的证据,不属于原审不能发现的证据,形式上也不构成再审新证据;证据6、证据7系菲斯特部分股东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该证据是二审宣判后新形成而不是“新发现”的证据。从内容上看,是部分股东证明没有参加该次股东会,两位在股东会决议签字的股东证明是被哄骗签字,但均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 综上,菲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宁菲斯特印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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