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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泽坤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村1号10-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启平,重庆展图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村1号10-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启平,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洪,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泽坤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3号b区2栋334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振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泽坤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大洋公司应付泽坤公司钢材款本金是2286341元,原审没有赋予大洋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以查明事实真相的权利,属程序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的所谓本金2999876元中,包括了泽坤公司举示的共计713553元的0002302、0002304、0002305三张销售单(以下简称2302等三张销售单),这些销售单系泽坤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辉与魏全轩恶意串通后分别在发货人、收货人处签字虚增形成,并非真实的。2011年12月1日,在收到大洋公司的函后,魏全轩的授权就被终止了。泽坤公司和魏全轩为了以假乱真,故意将时间提前到2011年9月。大洋公司申请了对前述三张销售单的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但因为下述原因,关于该三张销售单笔迹形成时间一直未能得出结论,并使大洋公司失去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正当程序权利。1.泽坤公司一直未举示该三张销售单及其他销售单的原件(只在开庭时出示了拓印的第二联);2.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提出补充笔迹形成时间的可比鉴定材料后,大洋公司多次向原一审法院要求将泽坤公司举示所有涉案销售单原件提交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但原一审法院均置之不理。3.大洋公司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能得出结论的情况下,多次提出更换有能力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但原一审法院仍置之不理。4.原一审法院对3张销售单的签字伪造人魏全轩的2013年2月5日询问笔录中,魏全轩经质问,承认该三张销售单是根据本金利息计算表(该表显示:2286341为本金,713535元为利息)转变而来,没有发生真实交易,不是钢材款本金。原一审法院对自己调查清楚的事实却不予采信。5.泽坤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辉在诉前与大洋公司提交的本金利息计算表复印件显示货款为2286341元,713535元为利息。这与魏全轩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6.本案所涉的除该三张销售单外,其余销售单均没有王兴辉签字。7.该三张销售单的单据序号与其余销售单明显不同。二、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减。大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泽坤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2302等三张销售单。此事在一审已经查明,魏全轩曾到庭说明,承认供货的事实并对总金额予以了认可,只不过说有一部分是利息(钢材行业广泛存在的“垫资款”),他并没有否认总金额和总的送货数量。大洋公司在一次鉴定未能达到目的后又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为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又给了他一次重新鉴定的机会。一审开庭时,泽坤公司已经向法院举示了销售单第一联的全部原件,然后司法鉴定机构才进行的两次鉴定。二、关于违约金。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计算不是过高,而是过低。重庆地区钢材销售商对钢材生产商或钢材批发商的垫资成本至少为月息三分,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已经远远低于实际垫资成本。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大洋公司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涉案的2302等三张销售单系伪造,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一)大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西南政法大学的鉴定报告并不完整。该完整的鉴定报告反映出,鉴定的检材即为2302等三张销售单的第一联原件,因补充的鉴定样本不具备比对条件,未予收取。而非大洋公司主张的泽坤公司未提交原件、法院对其补充材料的要求置之不理。申请重新鉴定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两次鉴定,大洋公司申请第三次鉴定,应有充分的理由及依据。(二)涉案的本金利息计算表系复印件,且来源不明,故大洋公司依据该计算表提出的主张依据不足。(三)本案涉及的其他12张销售单的日期与其销售单序号的顺序也不完全一致,存在日期在前而销售单号在后的情况,故大洋公司关于该三张销售单序号的理由不能成立。以涉案其余销售单均没有王兴辉签字主张2302等三张销售单为伪造,依据不足。二、关于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原审已经将约定的违约金调低,大洋公司要求进一步调低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进一步调整违约金不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大洋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大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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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