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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和(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丁振远与庄某、晋江市恒发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四终字第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庄某。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至和(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清蒙科技工业区西片区。 法定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四终字第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庄某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至和(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清蒙科技工业区西片区。

法定代表人:丁振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应县,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振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应县,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晋江市恒发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青阳街道湖中路湖中环岛边。

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曾井小区建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庄某因与被上诉人至和(福建)科技有限公司(游以下简称至和公司)、丁振远及一审被告晋江市恒发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一审第三人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华、丁振远与至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应县到庭参加了诉讼,恒发公司、恒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至和公司、丁振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恒发公司立即归还至和公司、丁振远共同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资金承担费1959599.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庄某对恒发公司未偿还部分承担50%的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恒发公司、张红呈、庄某与第三人恒诚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恒贷字第e0035号的《贷款额度合同》,约定:恒发公司、庄某、张红呈在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恒诚公司申请使用的贷款额度各为1000万元,贷款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年,即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本合同项下的债权采用如下担保方式:1、至和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恒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保字第e0035a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丁振远、庄某作为保证人与恒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保字第e0035b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同日,至和公司与恒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保字第e0035a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至和公司为债务人恒发公司、庄某、张红呈自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向恒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000万元(其中恒发公司、庄某、张红呈各贷款1000万元),保证期间自各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双方还约定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仅指本金额度,因本金而发生的债务利息、罚息、复利及有关费用不占用该最高额度,但构成主债权的组成部分,属于至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同日,丁振远出具一份编号为(2011)保字第e0035b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给恒诚公司,承诺对前述《贷款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偿还和支付给恒诚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其所发生的利息和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的届满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其他任何义务和恒诚公司因追究债务人(及/或保证人)的违约责任、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和利息。

2011年9月26日,恒发公司与恒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恒贷字第0034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恒发公司向恒诚公司借款1000万元,贷款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2月26日,约定由恒诚公司与担保人具体签订编号为(2011)保字第0034a号、(2011)保字第0034b号的担保合同。2011年9月26日,至和公司与恒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保字第0034a号的《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丁振远、庄某与恒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保字第0034b号的《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费用和其他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1年10月9日,恒发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与恒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le003515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恒发公司向恒诚公司借款5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月9日;2011年12月7日,恒发公司又与恒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le003516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向恒诚公司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双方在上述二份《人民币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贷款利率12.6%、逾期支付的罚息等内容,并均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采用(2011)恒贷字第e0035号《贷款额度合同》项下约定的担保方式。

上述三笔借款期限分别届满后,作为债务人的恒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恒诚公司向至和公司、丁振远催讨,2012年2月28日,至和公司、丁振远与恒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至和公司、丁振远分期支付包括恒发公司所欠上述借款本息在内的多笔债务,并约定若至和公司、丁振远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及利息,利率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按年利率26.24%计算,直至至和公司、丁振远按《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日期足额支付之日止。此外,《协议书》还约定:1、连带保证人应在2012年2月28日前,向恒诚公司支付编号为(2011)le00351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510万元及截止至2012年2月28日的利息784117元;2、连带保证人应在2012年3月15日前,向恒诚公司支付(2011)恒贷字第0034号借款合同拖欠的本金500万元及截止至2012年3月15日的利息;3、连带保证人应在2012年3月20日前,向恒诚公司支付编号为(2011)le003516号借款合同拖欠的截止至2012年3月20日的利息,并应在2012年5月8日向恒诚公司归还该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截止至2012年5月8日的利息。

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7月18日,至和公司、丁振远共代还款项共计40918016元,分别为:1、2012年1月6日汇款800万元;2、2012年2月29日汇款510万元及784127元;3、2012年3月15日汇款5436302元;4、2012年3月21日汇款250万元;5、2012年4月1日汇款600万元;6、2012年4月6日汇款1654973元;7、2012年4月2日汇款244032元;8、2012年4月27日汇款230万元;9、2012年5月23日汇款100万元;10、2012年5月29日汇款100万元;11、2012年5月31日汇款40万元;12、2012年6月7日汇款100万元;13、2012年6月14日汇款80万元;14、2012年6月27日汇款20万元;15、2012年7月5日汇款300万元;16、2012年7月13日汇款80万元;17、2012年7月18日汇款698582元。恒诚公司对相应的还款数额均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并于2013年2月26日盖章确认了上述还款明细表。嗣后,恒发公司未偿还至和公司、丁振远代偿的款项。至和公司、丁振远遂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本案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