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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守锡、胡振宏与温州鸿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鸿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巿鹿城区新城大道数码大厦905室。 法定代表人:胡守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鸿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巿鹿城区新城大道数码大厦905室。

法定代表人:胡守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方明,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胡守锡,荷兰王国公民。

委托代理人:徐方明,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振宏。

一审第三人:温州巿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巿火车站站前东小区国光大厦16-17层。

法定代表人:孙国敬,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温州鸿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守锡因与被申请人胡振宏及一审第三人温州市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商外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温州鸿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守锡于2014年12月3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温州鸿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守锡在本院审查期间提出的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温州鸿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守锡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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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