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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涵江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公司、莆田市湄洲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与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莆田市宏立粮油贸易有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四终字第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东路(民营企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黄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四终字第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莆田市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路(民营企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黄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莆田市涵江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兴涵街2号2层。

法定代表人:施晨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莆田市湄洲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政府大院审批服务中心五层。

法定代表人:陈福雄,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莆田市湄港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山亭乡人民政府办公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郑嘉志,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莆田市宏立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北内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蔡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黄金龙。

一审被告:许淑琴,加拿大永久居民。

上诉人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江公司)、莆田市湄洲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湄洲湾公司)、莆田市湄港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湄港公司)以及一审被告莆田市宏立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14)闽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涵江公司、湄洲湾公司、湄港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向福建高院起诉,请求判令:1、东南香公司偿还三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本金人民币88060646.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6731738.64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以复利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至起诉之日暂计100万元);2.东南香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3万元;3、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东南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莆田中院)审理。

福建高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许淑琴为加拿大永久居民,本案应适用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三原告作为一个整体,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福州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共同受让了案涉六份《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六份《银行承兑协议》所涉及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均是银行承兑汇票的垫款,且均属于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作为保证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务,三原告共同起诉、福建高院决定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本案六份《银行承兑协议》所涉及的垫款本金为88060646.16元,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福州、厦门、泉州三个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五类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并不矛盾,据此可以确定本案属于福建高院级别管辖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东南香公司、宏立公司、黄金龙的住所地均属于福建高院辖区内,故福建高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东南香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东南香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东南香公司不服福建高院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莆田中院管辖。主要理由为:一、东南香公司与光大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六份《银行承兑协议》,各协议签订的时间、还款时间、金额等均不相同,每份协议均是彼此独立的协议,每份协议均未达到福建高院受理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福建高院受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二、福建高院将六份相对独立的《银行承兑协议》合并审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三、本案不涉及票据的背书、转让、承兑、保证等判决行为,不是票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东南香公司对本案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并无异议,本案主要涉及东南香公司关于级别管辖的异议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审被告许淑琴为加拿大永久居民,本案应当适用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尽管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与东南香公司签订的六份《银行承兑协议》在签订时间、还款时间、承兑金额上并完全不相同,但光大银行福州分行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六份债权作为一个整体转让给三原告,三原告以共同受让人身份对东南香公司及其保证人提起诉讼。尽管该诉讼原被告双方均为二人以上,但就诉讼地位而言,原被告双方均应分别被视为一个整体,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并审理问题。《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的福建高院受理一审涉外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为5000万元以上,三原告诉请的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福建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东南香公司有关本案应移送莆田中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福建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东南香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一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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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