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源鑫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镇三道湾村。 法定代表人:于忠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夫,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工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俞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振东,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源鑫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公司)因与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化集团)海上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认定养殖水源中的氰化物和挥发酚两种有毒污染物及其协同作用是导致源鑫公司水产养殖企业种贝、幼体大量死亡的直接原因,污染物唯一来源是大化集团(松木岛)冷却水(入海)排水孔排出氰化物、挥发酚等特征污染。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同时认定“根据勘验保全水样的检测结果,未在源鑫公司育苗水体中检测出源鑫公司诉讼主张的氰化物及挥发性酚污染物质,故源鑫公司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对于源鑫公司主张的大化集团排污行为与其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进一步查实,同时对源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予以认定。 源鑫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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