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城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号五羊新城广场30楼。 法定代表人:杨树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里曼,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称华,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商业商储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东路406号港口中心5楼。 法定代表人:高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玲丽,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清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百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12号广州百货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王华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玲丽,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清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华商贸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郑树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瑾,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彪,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城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启公司)为与上诉人广州市商业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商储公司)、广州百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百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华商贸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贸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征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景丽、张小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启公司向广东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广百公司、商储公司赔偿城启公司股权收益损失295095600元;二、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向城启公司支付占用股权转让款期间的利息(以4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1月5日计至2011年9月22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广百公司、商储公司负担。 广东高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华商贸公司设立于1993年12月31日,是由华顺达置业有限公司(香港企业、以下简称华顺达公司)、商储公司、广州市外经贸房地产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外经贸公司)共同设立的中外合作企业。商储公司系由广百公司投资的国有独资企业。根据华顺达公司、商储公司、外经贸公司三方签订的《中外合作合同》及《广州市华商贸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修改补充合同、章程》的约定,设立合作公司的主要目的是在广州市大沙头路33号及大沙头四马路2号开发“东湖广场”大厦房产项目,由商储公司负责提供合作用地6665平方米,华顺达公司负责提供合作项目全部建设资金,外经贸公司负责协助办理项目报建、立项、办理产权证及合作公司报批等工作,“东湖广场”大厦各类建筑面积的分配比例为商储公司占26%、华顺达公司占74%。 2003年12月31日,广百公司、商储公司作为甲方与城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预定转让合同》,约定:1、广百公司、商储公司预定转让其在《中外合作合同》中享有的26%的权利给城启公司,城启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分4次将转让价款4500万元付给广百公司监管,由广百公司划转给商储公司;2、在合同各方认为时机成就时,广百公司、商储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并按广州市财政(国资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与城启公司签订《中外合作企业合同权利转让合同》,报华商贸公司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使城启公司承继商储公司成为华商贸公司的合作者一方,上述《中外合作企业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只为依法定程序办妥各项法律手续,成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权利转让文件;3、合同签订后,在城启公司支付转让款之日,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即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城启公司指派的人员行使商储公司在《中外合作合同》中享有的相关权力,如双方按约签订《中外合作企业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则授权委托期限至报华商贸公司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之日,如双方无法按约签订依法生效的《中外合作企业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则授权委托期限至华商贸公司经营期限终止。 同日,广百公司、商储公司作为甲方与城启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了《﹤预定转让中外合作企业合同权利及相关事宜合同﹥补充合同》,约定:1、《预定转让合同》的真实宗旨是,城启公司向广百公司、商储公司支付4500万元后,广百公司、商储公司把用于合作的土地所产生的全部权益(即按“东湖广场”大厦总建筑面积的26%分配所得的开发权益)都转归城启公司所有,其他合同和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均不得违反本宗旨;2、如城启公司通过诉讼等途径解除《中外合作合同》并裁决将土地返回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广百公司、商储公司有义务按规定程序把该土地转让给城启公司,且不得再增加价款;3、对《预定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变更为,城启公司在签订《预定转让合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广百公司、商储公司支付4500万元;4、城启公司支付转让款后,为了实现城启公司的合同目的,后期为办理有关手续而需要完善的合同均以城启公司为主,只要不侵犯广百公司、商储公司的利益及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均有义务配合签署。 上述合同签订后,城启公司分三次共向广百公司支付4500万元转让款,其中2004年1月2日支付2000万元、2004年3月13日支付1500万元、2004年6月1日支付1000万元。2004年2月9日,商储公司向华商贸公司出具《关于更换派出董事及副董事长、副总经理的通知书》,指定由城启公司指派的人员杨树葵替代原来商储公司的委派人员担任华商贸公司的副董事长及副总经理,全权委托杨树葵处理商储公司在华商贸公司的一切事宜。2004年6月11日,广百公司、商储公司与城启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双方确认,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将继续大力支持城启公司行使和承担在华商贸公司中的权利义务。2004年6月18日,商储公司与杨树葵、城启公司三方签订《关于授权杨树葵先生签署广州市华商贸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文件的备忘录》,各方对商储公司于2004年2月9日委托城启公司指派的杨树葵作为处理华商贸公司事宜全权代表的事实再次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不影响商储公司原约定净收益的前提下,杨树葵代表商储公司签署关于华商贸公司所有文件无须事先征求商储公司意见,如有需要商储公司应根据杨树葵的签名在文件上加盖公章;同日,商储公司向华商贸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全权委托杨树葵处理商储公司在华商贸公司的一切事宜,直至项目开发终结。此外,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城启公司未再按《预定转让合同》的约定签订《中外合作企业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亦未将《预定转让合同》报经广州市国资部门及中外合作企业华商贸公司的原审批机关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也没有在工商管理部门变更工商登记由城启公司代替商储公司成为华商贸公司的合作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