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义林。 法定代表人:刘晓兵,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那仁达来,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那仁达来,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兴园物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那仁达来,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国有资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侯文玲,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巨力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东街。 法定代表人:那仁达来,董事长。 一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宏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庆丰东街1号原区政府办公室325室。 法定代表人:王扬,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兴园农牧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化学工业高新技术园。 法定代表人:张满仓,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那仁达来。 一审被告:白乌仁。 一审被告:张满仓。 一审被告:刘巧云。 一审被告:陈洁。 一审被告:郑春霞。 上诉人张义林为与被上诉人华宸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一审被告内蒙古巨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鄂尔多斯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兴园物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巴彦淖尔市巨力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宏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兴园农牧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那仁达来、白乌仁、张满仓、刘巧云、陈洁、郑春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商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宸公司以巨力公司等被告违反《增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股权转让款、延期罚息、违约金、股权分红补偿款共计248138050.06元。张义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华宸公司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以达到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级别管辖的标准,申请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华宸公司在向该院起诉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标的额符合该院级别管辖的规定。被告张义林未向该院提供华宸公司有意提高诉讼标的额的相关证据,其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张义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张义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华宸公司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延期罚息、违约金、股权分红补偿款共计总额为248138050.06元,到目前为止,巨力公司等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亿元,支付分红款107585780.17元,合计307585780.17元,这部分都应当计入还款总额中。本案诉讼标的额没有达到2亿元,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交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华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华宸公司的诉讼主张,一审被告已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分红款合计287985780.17元,尚欠股权转让款、延期罚息、违约金、股权分红补偿款共计为248138050.06元,并提交了初步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张义林提出已支付的款项为307585780.17元,与华宸公司计算有1000万余元的出入。即使按照上诉人张义林的计算,本案诉讼标的额亦超过2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张义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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