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孙成志,男,汉族,1970年4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文盲,农民,户籍地新蔡县××乡×××村委××组,暂住河南省中牟县××镇×××村。2012年8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成志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以(2012)郑刑一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成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孙成志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7月4日以(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孙成志与被害人雷某某(女,殁年42岁)原系夫妻。2012年8月初,二人因家庭纠纷协议离婚。之后孙成志多次向雷某某提出复婚,均被雷某某拒绝,孙成志遂心生杀人之念,并为此购买一把尖刀。同年8月11日下午,孙成志骑摩托车到河南省中牟县××镇×××村溢香驴肉馆找到雷某某,再次向雷提出复婚。遭到拒绝后,孙成志从其摩托车上拿出事先准备的尖刀,到溢香驴肉馆厨房内,持尖刀朝雷某某的颈部、胸部、腹部等处猛刺数刀,雷某某被刺破心脏、切断右颈总动静脉、切破左颈总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孙成志指认提取的作案凶器尖刀、作案时所驾驶的摩托车等物证,证人武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岳某某、卢某某、魏某甲、魏某乙等的证言,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成志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成志向离婚后的前妻提出复婚遭拒,持刀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且当众杀人,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66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成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鸿翔 代理审判员 王军强 代理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玲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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