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孟庆斌,男,汉族,1966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城县××镇××村××号。2012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庆斌犯抢劫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以(2013)廊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庆斌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4年3月25日以(2013)冀刑四复字第65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审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关于抢劫事实 2012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孟庆斌到河北省大城县县城修理损坏的电动三轮车电机,得知该电机只能到大城县阜草才能修理后,遂产生骗租电动三轮车抢劫电机、电瓶之念。当日14时许,孟庆斌在大城县中心街(即新华东街)与工会街(即康复路)交叉口,骗乘被害人王某甲(殁年68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往大城县南赵扶镇大流漂村,当行至津保南路至大流漂村的公路堤北村西路段时,孟庆斌借故让王某甲停车,趁王某甲不备,持自制的钢珠枪射击王某甲头部,又将王某甲拖入公路西侧沟内,持尖刀切割王某甲颈部,致王某甲颅脑损伤合并颈部大血管破裂死亡。孟庆斌抢得王某甲电动三轮车电机、电瓶、千斤顶等物(共计价值4493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孟庆斌指认提取其藏匿的作案工具钢珠枪、被害人王某甲的电动三轮车电机、千斤顶,从王某甲脑内提取的钢珠,从抛弃的电动三轮车上提取沾有王某甲血迹的尖刀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大城县县城及现场沿途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孟庆斌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非法制造枪支事实 2012年8月前后,被告人孟庆斌在其家中自制钢珠枪。2012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从孟庆斌家中查获疑似钢珠枪11支。经鉴定,其中2支属于枪支。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孟庆斌家提取的钢珠枪及钢珠、底火,枪支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孟庆斌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斌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依法予以并罚。所犯抢劫罪性质恶劣,具有持枪抢劫、抢劫致人死亡的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刑四复字第65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孟庆斌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鸿翔 代理审判员 左玉慧 代理审判员 许 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妍妍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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