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显波,男,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乡××村×社。2013年6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显波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以(2013)松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显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显波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5月8日以(2014)吉刑三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显波因妻子李某甲离家出走,到吉林省扶余市×××乡××村×社其妻姐李某乙(被害人,殁年42岁)家寻找,其间因怀疑其妻姐李某乙、岳母张某某(被害人,殁年79岁)、妻姐夫宋某甲(被害人,殁年39岁)知情不告,遂与三人发生争执、厮打。李显波持尖刀、刨锛等工具连续捅刺、击打三人,致李某乙因锐器刺伤躯干及四肢致开放性胸外伤、升主动脉破裂、右肺损伤死亡,致张某某、宋某甲均因钝器击打头部、锐器刺伤躯干及四肢,开放性颅脑损伤、肺脏等损伤死亡。李显波还用尖刀刺扎宋某甲的母亲郭某某(被害人,时年62岁),致郭某某轻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证人韩某某指认提取的被告人李显波作案后所持尖刀,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沾有被害人宋某甲血迹的刨锛、铁棍,在案发现场铁栓上留有的李显波血迹等物证;证人刘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姜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韩某某、李某戍、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尸体检验意见、DNA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显波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显波因妻子离家出走而迁怒他人,持械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致三人死亡,一人轻伤,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刑三终字第31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显波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鸿翔 代理审判员 王军强 代理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玲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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