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王有明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有明,男,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庆安县乡村屯号,暂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有明,男,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庆安县××乡××村××屯××号,暂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农场。2011年12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有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廊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有明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冀刑三终字第194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3年9月4日以(2013)廊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有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有明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3月4日以(2013)冀刑三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6年初,被告人王有明租住于河北省三河市××××区××××村村民陈某甲(被害人,时年63岁)家。同年1月23日23时许,王有明因不满陈某甲夫妇催要所欠电费,携带尖刀到陈某甲家院中捅刺陈某甲背部、头部等处,致陈某甲重伤;又朝闻讯前来劝阻的陈某甲之女陈某乙(被害人,殁年15岁)头、颈部等处刺划数下,致陈某乙颈内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王有明作案后潜逃,于2011年11月27日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害人陈某甲左额伤口下提取断裂的刀尖、从陈某甲指认的行凶男子租住房内提取被告人王有明的单人照片及其与女友张某的合影照片等物证,证人陈某丙、马某某、张某、孙某、李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有明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有明因琐事持刀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刑三终字第16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王有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鸿翔

代理审判员  左玉慧

代理审判员  许 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妍妍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