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东风三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梁荣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苗记,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灵焕。 负责人:谢绍志,该公司负责人。 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阳江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灵焕、一审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建安宿迁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江建安公司再审请求:(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灵焕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王凤先以个人名义向马灵焕出具多张借条,共计借款500万元,承诺由阳江建安宿迁分公司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马灵焕与阳江建安公司系担保合同关系,本案并非借款纠纷。阳江建安宿迁分公司仅是借条中记载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未经阳江建安公司书面授权、案涉款项也未进入阳江建安宿迁分公司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担保合同无效,案涉债务应根据主观过错程度由马灵焕和王凤先承担主要直至全部责任,阳江建安公司承担责任不能超过其过错相应部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主要如下: 第一,原判认定刘跃为阳江建安宿迁分公司会计、王云龙为阳江建安宿迁分公司项目经理,阳江建安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公司员工中没有刘跃一人,王云龙为王凤先之子,二审判决并未对此进一步查证。 第二,案涉借款协议载明:出借人为马灵焕,借款人为王凤先,此协议由阳江建安宿迁分公司提供担保,逾期归还,担保人代王凤先偿还马灵焕。阳江建安宿迁分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王凤先借款系职务行为,借款人为阳江建安宿迁分公司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阳江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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