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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丘市华北永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聚泽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与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华祥路。 法定代表人:宋再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碧波,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油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华祥路。

法定代表人:宋再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碧波,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迎旭,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任丘市永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世纪商贸城4区6栋10号。

法定代表人:田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淑英,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聚泽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485号314m。

法定代表人:刘同仁,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任丘永泰公司)、一审被告上海聚泽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聚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油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廊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二)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提审。(三)改判驳回任丘永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所判付的工程款数额超出涉诉承包合同单价两倍、分包合同单价三倍以上,认定中油建设公司与任丘永泰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1、在涉诉管道建设工程中,发包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天然气公司)与中油建设公司承包合同约定的每公里单价为77.89万元,中油建设公司与上海聚泽公司分包合同约定的每公里单价为48万元,上海聚泽公司与任丘永泰公司转包合同约定的每公里单价为43万元。上海聚泽公司向任丘永泰公司违法分包的工程总量是其分包标段中的10公里,且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已结算完毕。加上原判所判付的11652215元工程款计算,任丘永泰公司在该标段中将得到的工程款单价超过159万元。2、中油建设公司对承包的42标段实施分包,对四家分包单位的工程量确认及工程款结算不存在争议,与任丘永泰公司无关。原判认定中油建设公司与任丘永泰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毫无事实根据。中油建设公司与任丘永泰公司既未发生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委托其施工或对其工程量予以确认的事实。任丘永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除了以不具有证明力的344份单证主张外,不能以任何方式来举证证明其实施了争议工程量。

(二)涉诉344份单证因内容不实而不具有证明力,因缺乏生效要件而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实任丘永泰公司完成该单证所记载的工程量。1、该单证所记载的工程量全部包含在中油建设公司与上海聚泽公司已结算的工程量范围以内。其一,中油建设公司对上海聚泽公司分包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和结算时,同时对已完成的2198个焊口编号(即施工地点)进行书面确认。表明该焊口编号内的施工地点均属于上海聚泽公司的工程量范围,该范围内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344份单证所标注的施工地点全部在该焊口编号之内。其二,上海聚泽公司与任丘永泰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344份单证所记载的施工时间均在该日期之前(仅有三份例外)。但任丘永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公司是在完成10公里标段工程量之后才接受中油建设公司委托完成其他施工项目。其三,任丘永泰公司称其完成了大量穿越河道、穿越高速公路的施工项目,但这些施工项目事实上根本没有发生,该公司在诉讼中始终无法举证证明该单证中包含了其所称的穿越工程项目。

2、该单证因存在多方面的形式瑕疵而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生效要件,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344份单证的核定意见栏、审批页无一例是完整的,其中大部分签证单的审批页完全空缺,不具备单证自身所要求的生效要件;该单证所记载的施工单位全部为中油建设公司,即中油建设公司系单证申报主体,与任丘永泰公司在主体上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中油建设公司在涉诉施工项目中自始至终未与任丘永泰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更不存在委托或确认其施工的事实。该单证系中油建设公司拟用于向发包人申请增加工程款,监理工程师及贾承等人的签字并非对任丘永泰公司施工行为的确认,在中油建设公司尚未完成单证所需核定、审批手续时,或未得到发包人审批时,该单证全部属于无效单证。3、中油建设公司制作344份单证有着特定的事实背景,且起因于建设行业所存在的不良惯例,但不能成为任丘永泰公司主张权利及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任丘永泰公司违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以缠诉、滥用撤诉权、恶意诉讼等方式滥用诉权,企图假借民事诉讼实现对中油建设公司国有资产的恶意套现。

任丘永泰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中油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其理由是:(一)任丘永泰公司与上海聚泽公司双方《线路施工合同》之外,受中油建设公司指令完成大量工程量,有《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核定单》及视听资料、照片为证。原判中油建设公司给付任丘永泰公司工程款证据充分。任丘永泰公司起诉的工程款包含在中油建设公司总承包款4617万元中,中油建设公司所谓超出承包合同单价两倍、分包合同单价三倍以上属歪曲事实。(二)任丘永泰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核定单》记载增加工程量背景是,因川气东送整个42标段遍布河道、沼泽、稻田等复杂情况、工农关系协调困难等原因,中油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无法保证工期的正常完成,施工难度非常大,施工成本高。因任丘永泰公司是一家具备管线施工资质、设备齐全的施工单位,于是中油建设公司找到任丘永泰公司,希望任丘永泰公司能协助完成剩余管道的连带、穿越等工程,因当时无法确认明确的工程量,中油建设公司口头答应,依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以工程签证单和工程核定单确认工作量,并向任丘永泰公司提供了格式的《工程量签证单》和《工程量核定单》空白表,由任丘永泰公司、监理、中油建设公司共同签字签章确认,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三)任丘永泰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和《工程量核定单》不是中油建设公司向建设方上报的申请单,无需建设方审批;《工程量签证单》审批页有建设方项目负责人签字及盖章,证明为经建设方同意变更后增加的工程量。(四)《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核定单》记载增加工程量是由“一机组”和“新一机组”施工,实际为任丘永泰公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