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北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304号。 法定代表人:胡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胡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凌宵,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北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联公司)、胡峰因与被申请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联公司和胡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北联公司是在二审法院胁迫下达成调解协议,北联公司同意支付地启公司50万元利息的调解内容不是北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地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联公司和胡峰称受原审法院胁迫达成调解协议,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认为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再审申请应针对生效的原审裁判和调解进行,北联公司和胡峰在再审申请中提及的不服一审判决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原审调解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北联投资有限公司和胡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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