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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再审二审上诉人)与原再审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二审上诉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请人、原再审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雪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景书,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

中华人共和国最高人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请人、原再审二审上诉人):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雪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景书,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再审二审上诉人):洛阳市原丰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祥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冬棵,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原再审被申请人、原再审二审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市府东街交叉口。

负责人:张国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白汉新,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洛阳三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经济开发区众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智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刘智军。

一审被告:陈世英。

一审被告:刘振军。

再审申请人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洛阳市原丰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洛阳交行)、一审被告洛阳三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公司)、刘智军、陈世英、刘振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洛阳交行于2007年3月19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明公司、大地公司、原丰公司、刘智军、陈世英、刘振军连带清偿洛阳交行的借款本金4499506元及利息710490.53元。

洛阳中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7)洛民四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大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高院申请再审。河南高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2893号民事裁定,指令洛阳中院再审本案。洛阳中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1)洛民再字第103号民事判决,洛阳交行、原丰公司均不服,向河南高院提起上诉。河南高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撤销洛阳中院(2011)洛民再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维持洛阳中院(2007)洛民四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本案洛阳中院原一审判决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再审,并维持洛阳中院原判决。故依据前述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综上,原丰公司、大地公司申请再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原丰石油有限公司、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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