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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与阜阳凌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联华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胡磊,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阳凌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联华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胡磊,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阳凌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胡胜利,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阜阳凌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徽超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合作开发协议》的合同性质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凌云公司除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对价的固定收益366万元之外,无权取得其他收益。两审法院认定《合作开发协议》的合同性质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2、《合作开发协议》约定涉案项目的收益分配原则为收益承包,即凌云公司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收益承包额366万元。案涉项目开发名义上由凌云公司进行,但实质上是由徽超公司实际运作开发,项目对外产生的债务及其他风险是由徽超公司承担,凌云公司仅在项目中行使监督权并收取固定收益。3、涉案项目的开发利润应为销售总额减去开发成本,两审法院却重复计算440万元的开发成本,向阳苑项目可分配利润的计算不应将徽超公司前期投资440万元扣除。徽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徽超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徽超公司与凌云公司之间应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2006年7月8日,徽超公司与凌云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由凌云公司提供案涉向阳苑项目的开发用地且以凌云公司名义进行开发。由徽超公司提供资金,实行项目收益承包,承包总额为366万元,包括应交给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凌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补偿、凌云公司的收益及办理土地证的各种税费。《合作开发协议》虽约定双方采取的合作模式为收益承包方式,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凌云公司不仅为名义上的开发主体,与徽超公司共同派人成立项目办公室,实施监督权。且经审理查明,凌云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工程建设及房屋销售。同时,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第四项关于项目销售资金使用的约定内容:项目销售资金优先项目的建设开发费用,剩余部分按下列顺序分配:1、应交税款;2、凌云公司、徽超公司的投入资本金;3、偿还贷款和其他借款本息;4、其他需要支付的成本性开支;5、给付凌云公司的项目收益。上述关于销售资金使用的约定内容表明,案涉项目销售资金优先用于支付项目的建设开发费用,分配时,亦需先行交纳税金、返还双方投入资本金及偿还贷款等后,才能支付凌云公司的项目收益。因此,上述合同履行事实及协议约定内容表明,凌云公司并非没有承担经营风险,而只收取固定利益。原判决认定徽超公司与凌云公司之间应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徽超公司关于本案《合作开发协议》的性质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项目利润分配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在项目前期双方能够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但自2008年9月以后,徽超公司的代理人娄友斌未再参与项目的工程建设管理和房屋销售工作,且并无证据证明凌云公司存在阻止娄友斌参与上述项目工作的行为。此后,凌云公司完成了项目工程建设和房屋销售,履行了该部分本应由徽超公司完成的合同义务。由于徽超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应当在给付固定收益之外给予凌云公司相应赔偿;同时,基于无因管理,凌云公司代徽超公司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得到补偿。据此,原判决基于双方在项目中实际完成的工作,从公平原则出发,以6:4的比例分配案涉项目利润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判决认定的项目利润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至2008年6月15日,凌云公司向徽超公司支付投资本金和利润500万元。此节事实,徽超公司并无异议。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第四项的约定,因徽超公司已先期领取投资本金及利润500万元,故该笔款项应在案涉向阳苑项目开发利润的计算中予以扣减。据此,一、二审判决所持理由虽有不同,但关于凌云公司应给付徽超公司的利润数额计算结果并无不当。徽超公司关于原判决重复计算徽超公司440万元开发成本的再审申请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徽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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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