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63号 委托代理人:周作全,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仁禄,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遵峰。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广超。 再审申请人房兰君因与被申请人袁遵峰、二审上诉人朱广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一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房兰君申请再审称,1、朱广超与袁遵峰虽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房兰君作为保证人签字,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但借贷双方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关系,即作为出借人的袁遵峰并未将款项实际出借给朱广超,朱广超也未收到所借款项。原判决仅依据《借款合同》及借据就认定363万元借款事实存在并据此判令房兰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2、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借款实际数额及时间均以往来票据为准”的明确约定,借款人朱广超的还款责任及担保人房兰君的担保责任均应以往来票据为准,但一、二审均未查明往来票据,径直判决房兰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约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房兰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房兰君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朱广超应偿还袁遵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4日,以朱广超为借款人,袁遵峰为贷款人,房兰君为保证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朱广超向袁遵峰借款363万元。同日,朱广超、房兰君出具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借款合同》约定数额相一致。对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朱广超及房兰君不持异议。在袁遵峰持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后,朱广超于答辩过程中,明确表示“袁遵峰起诉借款363万元是事实,请法院调解将违约金予以减免”。二审诉讼过程中,朱广超认可收到本金300万元。对于剩余63万元,朱广超自述为该部分款项为本案借款发生前,其向袁遵峰另行借款时欠付的利息。由此原判决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等民间借贷债权凭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的款项交付事实,认定本案借贷事实实际发生,并无不当。房兰君关于借贷双方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关系,原判决在未查明往来票据的情况下认定363万元借款事实存在错误的再审申请主张,与借款人庭审自认事实相悖,亦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房兰君应对朱广超向袁遵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2010年9月14日《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房兰君作为保证人以其全部资产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房兰君作为《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朱广超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形下,应向债权人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判决认定房兰君应对朱广超向袁遵峰借款的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房兰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房兰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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