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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鲁北海生生物有限公司与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基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芳龙,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荆维航,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基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芳龙,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荆维航,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鲁北海生生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相杰,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英,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山东鲁北海生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北海生公司)加工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北海生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4月16日,鲁北海生公司与德诚公司签订《氧化铝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德诚公司提供加工原料铝土矿,鲁北海生公司按照原材料标准,按约定的比例交付氧化铝产品。2010年5月28日,德诚公司签订《备忘录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09年4月16日《氧化铝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及所有协议,德诚公司赔偿原料不合格给鲁北海生公司造成的损失1.8亿元,发生纠纷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现起诉要求德诚公司赔偿鲁北海生公司因履行《氧化铝产品加工承揽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亿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德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在双方明确接受和认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且仲裁庭已对鲁北海生公司索赔1.8亿元请求进行实体处理并作出裁决的情况下,鲁北海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一案两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鲁商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认为:2013年12月16日,依据鲁北海生公司与德诚公司签订的《氧化铝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中仲裁条款,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争议业经仲裁裁决。在该仲裁案中,鲁北海生公司曾就《备忘录协议》的赔偿问题提出来仲裁反请求,仲裁庭以其不具有管辖权或不予采信为由驳回了该反请求,并指出“《备忘录协议》不予采信并不表明仲裁庭对其存在、真实及效力采取任何立场。这些问题需要根据协议适用法律、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定。”现鲁北海生公司根据上述相关认定,依据《备忘录协议》,以德诚公司造成其因履行《氧化铝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产生损失为由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涉案《备忘录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约定。鲁北海生公司诉请中的争议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受理标准。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德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德诚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

德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1.《氧化铝加工承揽合同》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鲁北海生公司依法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2.鲁北海生公司积极参加仲裁程序并以“备忘录协议”为主要证据提出仲裁反请求,放弃了根据“备忘录协议”中诉讼管辖条款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3.鲁北海生公司不能依据仲裁裁决中关于“备忘录协议”的表述而提起本案诉讼。4.在双方明确接受和认可仲裁庭的管辖权且仲裁庭已经对德诚公司索赔1.8亿元进行实体处理,本案构成“一案两诉”。

本院查明:根据2013年12月16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会)作出的(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74号裁决书,2011年12月28日,贸仲会受理了鲁北海生公司提出的“要求德诚公司赔偿其因履行双方《氧化铝产品加工承揽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亿元”的反请求。并指出:鲁北海生公司在提交《反请求申请书》中,并未提到《备忘录协议》,后于2011年12月20日才提交了《备忘录协议》,但德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仲裁庭认定,鲁北海生公司无论依《备忘录协议》还是审计报告来证明德诚公司欠其1.8亿元的请求,均不成立,故驳回鲁北海生公司全部仲裁反请求。

鲁北海生公司不服贸仲会(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74号裁决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主要理由是:鲁北海生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的反请求不属于仲裁庭仲裁范围;仲裁庭按照1.8亿元的标的收取受理费是错误的;裁决书认定5317.8吨氧化铝属于涉案《氧化铝产品加工承揽合同》项下无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特字第06621号终审裁定,认为:贸仲会依据《氧化铝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中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受理鲁北海生公司的仲裁反请求,在鲁北海生公司明确确认《备忘录协议》仅为证据而非仲裁依据、德诚公司书面认可仲裁庭对鲁北海生公司仲裁反请求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备忘录协议》中法院管辖条款并未变更《氧化铝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仲裁庭根据鲁北海生公司的反请求申请及双方对鲁北海生公司反请求管辖问题做出的答复,仲裁庭对鲁北海生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依法享有管辖权。仲裁庭对鲁北海生公司提起的反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并做出裁决,仲裁程序并不违反《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故鲁北海生公司撤销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贸仲会已经就鲁北海生公司要求德诚公司赔偿1.8亿元损失的反请求作出裁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也认定贸仲会对鲁北海生公司提起的反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并做出裁决,不违反法律规定,鲁北海生公司的撤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驳回鲁北海生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故无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还是根据生效裁决既判力的原则,人民法院对鲁北海生公司就同一纠纷提出的本案诉讼均不应受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应建立在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基础之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备忘录协议》约定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受理不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鲁北海生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闻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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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